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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喜英与张进忠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英,张进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刘喜英,1928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0XX****XX。委托代理人张进宝。电话152XX****XX。委托代理人韦希林,兴隆县半壁山镇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进忠,住河北省兴隆县。现住兴隆县。原告刘喜英与被告张进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宝、韦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英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赡养费1808.00元,��给付我板栗款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进忠未作答辩。原告刘喜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去被告家生活,又于2012年11月26日回到张进宝家生活,经村委会调解,原告的生产资料及赡养费带回张进宝家。2号证,赡养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调解原告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随被告一起生活,其他赡养义务人给付赡养费情况。3号证,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关于刘喜英赡养一事,村委会给出调解方案,被告张进忠不同意,未达成协议。被告张进忠经传票传唤为未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因村委会的调解方案未达成协议,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毛福春(张进财)、次子张进宝、三子张进忠、四子张进全、五子张进云、女儿张翠花,现在六子女均已成家。2012年原告因赡养问题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喜英随张进宝一起生活,张进忠、张进全、张进云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7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张进忠不愿意给付赡养费,经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调解,2012年6月21日达成赡养协议,原告与被告张进忠共同生活,次子张进宝、五子张进云每年给付700.00元赡养费,四子张进全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0元,被告张进忠应给付赡养费700元,合计原告每年赡养费3100.00元,原告刘喜英的生产资料及2012年的赡养费均带到被告张进忠家。原告在被告张进忠家生活期间,赡养费均已交给被告张进忠,生产资料板栗由被告张进��进行收益。2012年11月26日原告刘喜英离开被告张进忠家,回到张进宝家生活居住,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张进忠拒不到场,原告与张进宝、张进全、张进云达成协议,原告随张进宝共同生活,原告带去的家产全部带回。原告在与被告张进忠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消费为(3100元÷365天)×156天=1325.00元。2012年12月26日榆树沟村委会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原告的赡养费应扣除在被告张进忠处生活期间的消费后,由原告带到张进宝家,板栗收入200.00斤,每斤8.00元,合计收入为1600.00元,返还原告刘喜英,因被告张进忠不同意,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赡养费并返还板栗收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喜英年老体迈,其赡养费用是维持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原告不由被告直接赡养后,被告占有原告剩余期间的赡养费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应将原告剩余的赡养费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返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板栗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返还板栗收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忠返还原告刘喜英赡养费17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进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宝春审判员  陈福生审判员  卢贵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锦涛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