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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朱慧娟与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朱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晓莉,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志刚,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娟。委托代理人于海涛。上诉人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慧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02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女屋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晓莉,被上诉人朱慧娟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朱慧娟诉称:朱慧娟于2009年4月1日与淑女屋服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淑女屋服饰公司安排朱慧娟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下店助销售,但从未支付加班费,并克扣高温补贴。朱慧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淑女屋服饰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供了记录不完整、不能完全证明朱慧娟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提供了伪造的假期申请表。朱慧娟的工作性质为营销主管,经常会不定期地出差深圳、济南、烟台等地区,协助直营店、代管商或加盟商的各项工作。所以,如果按照淑女屋服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朱慧娟的加班时间,是不准确的,也是不公正的。现朱慧娟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615-1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朱慧娟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5546.68元。2、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朱慧娟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1172.5元。3、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朱慧娟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24.32元。4、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朱慧娟前一公司深圳市淑女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5、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朱慧娟防暑降温费1280元。6、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朱慧娟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7、诉讼费由淑女屋服饰公司承担。原审中淑女屋服饰公司诉辩称:朱慧娟于2009年4月到淑女屋服饰公司处工作,其第4项、第6项诉讼请求与淑女屋服饰公司无关。朱慧娟在淑女屋服饰公司处工作期间,对于休息日的加班淑女屋服饰公司已经安排了调休,对于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淑女屋服饰公司已发放加班工资,并且淑女屋服饰公司已安排朱慧娟休完带薪年休假。对于防暑降温费,朱慧娟不符合享受条件。现淑女屋服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淑女屋服饰公司无需向朱慧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淑女屋服饰公司无需向朱慧娟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淑女屋服饰公司无需向朱慧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诉讼费由朱慧娟承担。原审查明:双方自2009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双方均确认朱慧娟在淑女屋服饰公司处工作期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朱慧娟主张其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与深圳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淑女屋服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2009年4月至12月,朱慧娟分别出勤23天、25天、25天、14天、25天、20天、12天、15天、31天,其中2009年4月、5月、10月分别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2天、3天;2010年1月至12月,朱慧娟分别出勤31天、28天、31天、26天、24天、19天、20天、5天、3天、2天、2天、7天,其中2010年1月、2月、4月、5月、6月分别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3天、1天、1天、1天;2011年1月至12月,朱慧娟分别出勤2天、1天、2天、0天、0天、2天、27天、15天、24天、30天、16天、28天,其中2011年9月、10月分别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3天;2012年1月至7月,朱慧娟分别出勤16天、25天、28天、24天、22天、23天、23天,其中2012年1月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朱慧娟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以上考勤记录不完整,其实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4月至12月,朱慧娟每月应发工资为2890元,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9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朱慧娟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830元、4402元、3843元、4030元、3640元、3910元、3790元、3690元、3370元、3550元、3710元、3830元,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100元;2011年1月至12月,朱慧娟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190元、3650元、4050元、3463元、3721元、3321元、3721元、2391元、3721元、3721元、3321元、3721元,其中2011年1月至3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100元,2011年4月至12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221.26元;2012年1月至7月,朱慧娟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049元、3514元、3321元、3735元、3492元、3943元、4708元,其中2012年1月至3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221.26元,2012年4月至7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235.34元、314元、443元、306元。淑女屋服饰公司提供假期申请表一宗,主张朱慧娟已休年休假,其中一份有朱慧娟本人签字,休假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5月4日。朱慧娟认可其签字的该份假期申请表,对没有其本人签字的不予认可。2012年7月31日,朱慧娟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5546.68元。2、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1172.5元。3、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24.32元。4、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前一公司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5、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280元。6、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8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00元、企业违约造成的赔偿金10000元。2012年10月23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615-1号裁决书,裁决:一、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朱慧娟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4011.59元。二、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朱慧娟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17.88元。三、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朱慧娟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43.31元。四、驳回朱慧娟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原、淑女屋服饰公司确认的朱慧娟的出勤天数,朱慧娟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09年4月1天、5月4天、6月3天、8月4天、12月8天、2010年1月10天、2月8天、3月8天、4月4天、5月3天、2011年7月6天、9月2天、10月9天、12月6天、2012年2月4天、3月6天、4月4天、6月3天、7月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09年4月1天、5月2天、10月3天、2010年1月1天、2月3天、4月1天、5月1天、6月1天、2011年9月1天、10月3天、2012年1月1天。淑女屋服饰公司应支付朱慧娟休息日加班工资29900.15元[(2890元-90元)÷21.75天×20天×200%+(3830元-100元)÷21.75天×10天×200%+(4402元-100元)÷21.75天×8天×200%+(3843元-100元)÷21.75天×8天×200%+(4030元-100元)÷21.75天×4天×200%+(3640元-100元)÷21.75天×3天×200%+(3721元-221.26元)÷21.75天×23天×200%+(3514元-221.26元)÷21.75天×4天×200%+(3321元-221.26元)÷21.75天×6天×200%+(3735元-235.34元)÷21.75天×4天×200%+(3943元-443元)÷21.75天×3天×200%+(4708元-306元)÷21.75天×1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26.58元[(2890元-90元)÷21.75天×6天×300%+(3830元-100元)÷21.75天×1天×300%+(4402元-100元)÷21.75天×3天×300%+(4030元-100元)÷21.75天×1天×300%+(3640元-100元)÷21.75天×1天×300%+(3910元-100元)÷21.75天×1天×300%+(3721元-221.26元)÷21.75天×4天×300%+(4049元-221.26元)÷21.75天×1天×300%]。因此,对朱慧娟要求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5546.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24.3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淑女屋服饰公司要求不支付朱慧娟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慧娟于2009年4月与淑女屋服饰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85天÷365天×5天)、5天、5天、2天(213天÷365天×5天)。原审法院对淑女屋服饰公司提供的休假申请表中无朱慧娟签字的部分不予确认,对有朱慧娟签字的部分予以确认,因此,朱慧娟已休2012年带薪年休假4天。淑女屋服饰公司应分别支付朱慧娟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72.41元[(2890元-90元)÷21.75天×3天×200%]、1700.96元[(3830元+4402元+3843元+4030元+3640元+3910元+3790元+3690元+3370元+3550元+3710元+3830元-100元/月×12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200%]、1559.37元[(4190元+3650元+4050元+3463元+3721元+3321元+3721元+2391元+3721元+3721元+3321元+3721元-100元/月×3个月-221.26元/月×9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200%],以上共计4032.74元。因此,对朱慧娟要求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11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淑女屋服饰公司要求不支付朱慧娟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至9月、2010年6月至9月、2011年6月至9月、2012年6月至7月,朱慧娟为淑女屋服饰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淑女屋服饰公司应按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支付朱慧娟防暑降温费1120元(80元/月×14个月)。因此,对朱慧娟要求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朱慧娟要求淑女屋服饰公司支付深圳市淑女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同赔偿金12600元、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慧娟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900.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26.58元;二、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慧娟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32.74元;三、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慧娟防暑降温费1120元;四、驳回朱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淑女屋服饰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淑女屋服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淑女屋服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对于被上诉人在休息日的加班,上诉人均按国家及青岛市地方规定安排了调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已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已休完其应休的带薪年休假,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慧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是否已休带薪年休假;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提交法庭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以认可,亦依法不能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考勤记录由上诉人提交法庭,被上诉人主张该考勤记录不完整但认可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考勤记录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该考勤记录证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于第三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王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