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鲁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支勇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晨,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勇,男,汉族,47岁,扎鲁特旗黄花山镇工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支勇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晨,被告支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且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13年春节前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5月11日前偿还本金15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未能如约还款。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9098元(75000元×2.52%×1.5×7月(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计94098元。被告支勇辩称,1、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刘昭文,被告承担的实际是一种担保责任。2、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当时约定两角,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支勇是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能否支持。原告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举了还款承诺书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支勇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承担的只是一种担保责任,而且该款项原告未实际打入被告支勇的账户,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支勇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承诺2012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13年2月9日(农历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5月1日偿还本金150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支勇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被告与荣达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杨永军之间的谈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支勇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刘昭文。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不是还款义务人。本院认证为,该录音材料当中对方声音特别模糊,无法辨认对方是谁,��时谁向谁借款,借款多少不明确,对方也没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支勇向原告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000元,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款凭证,双方签订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16日偿还40000元;2013年2月9日(农历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3年5月1日偿还15000元。如甲方(支勇)违约,乙方(荣达贷款公司)有权从借款之日起,利率上浮50%,每天收取贷款本金2‰的违约金,且口头约定月利率20%。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支勇向原告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支勇应按承诺期限内偿还借款。关于被告提出的我不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于利息问题,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项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支勇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9800.07元(75000元×4.6667‰×4×7月(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计84800.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支勇负担19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达来审 判 员 王维中人民陪审员 李海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项第二款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