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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殿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殿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殿刚,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本科文化,南京XX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南京XX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规划建设处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殿刚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殿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唐殿刚在南京XX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规划建设处工作期间,利用其对河西新城区综合执法大队的督促、检查、协调的工作便利,对南京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土石方运输和场地平整工程给予关照,多次在张乙车上收受南京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乙所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14000元。即:1、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唐殿刚收受张乙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2、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唐殿刚收受张乙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3、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唐殿刚收受张乙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4、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唐殿刚收受张乙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5、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唐殿刚收受张乙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6、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唐殿刚收受张乙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7、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唐殿刚收受张乙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8、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唐殿刚收受张乙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9、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唐殿刚收受张乙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10、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唐殿刚收受张乙给予的人民币35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唐殿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唐殿刚退缴赃款人民币2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殿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京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南京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南京XX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南京市XX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南京XX新城区开发指挥部出具的说明,南京XX开发建设部文件,被告人户籍资料,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章某、蒋某某、张甲、张乙、刘某的证言,记账本照片,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殿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殿刚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殿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轻处罚;被告人唐殿刚归案后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殿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没收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1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