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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马中会,男,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社吉,男,莱芜莱城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社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份定亲,于200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13日生婚生子张某甲。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我发现被告优柔寡断,做事没有主见,任何事情都听父母的意见。自2011年被告从日本打工回来后,因生活小事,我们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相爱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经过慎重考虑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共同进步,且生育一子。我在2009年从日本打工回来后,2011年又去新加坡打工,于2013年3月份回国,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为了家庭,我出国打工,将打工赚的钱全部给了原告,原告还用这笔钱借给她父母5万元交养老保险,借给她弟弟5万元用于买房。可见我们的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庭给我们双方一次争取幸福婚姻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于200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3日生婚生子张某甲。婚后,两人感情较好。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3月19日去日本打工,2009年3月19日回国。2011年3月19日又去新加坡打工,于2013年3月份回国。2013年10月31日,原告高某某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感情较好,且两人生有一子。被告张某某在婚后为家庭生活出国打工,可见被告张某某为了家庭作出了努力。原告高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回国后不久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分居三年为由提出离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但被告张某某真心希望原告高某某回去与他好好过日子,本院也相信只要两人能够互相关心、互谅互让、互帮互助、互尊互敬,肯定能够和好如初,故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亓新秀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