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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韩建苍与宋波、王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苍,宋波,王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韩建苍,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宋波,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市中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光民,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建苍与被告宋波、王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苍、被告王光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苍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光民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情况。然而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宋波、王光民讨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也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欠款6万元及该款项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民辩称,签字时是2010年春天,在晚上在中天步行街,当时说的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日期也不对。而且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应先向借款人追款。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约定,从债务到期6个月内,原告没有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宋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宋波向原告韩建苍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6万元;用期2个月;如果超期不还,每用一天按本金百分之十收取罚款及利息,由担保人承担偿还,等等。被告王光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三份证人证言:证人樊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在2012年8、9月份和10月和原告一起到一个叫什么峰的家找过他,但是没有见到人;证人刘德英(系原告之妻)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份和8月份和原告一起去找过王光民,但是没有见到人;证人刘某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7、8月份曾和原告一起去找姓王的人要过账,但是没有见到人。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波向原告韩建苍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波对该借款应予偿还。原告韩建苍和被告宋波未就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借款到期后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王光民未就保证期间作约定,其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起诉被告王光民,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光民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樊某及刘某的证人证言陈述欠钱的人的姓名不清,且要账时未见到欠钱的人;刘德英证人证言陈述要账时未见到被告王光民本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光民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建苍借款6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兆英审 判 员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李家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