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栋。委托代理人:叶永庆。委托代理人:蔡辉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张鸷。委托代理人:牛亚北。委托代理人:徐胜峰。原告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人保公司在法定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永庆、蔡辉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1年7月8日,原告员工吴星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事故对方车辆损失及对浙J×××××号车辆进行修理共支付60677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现要求被告依法赔付原告60677元并赔偿原告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缺乏依据,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2011年7月1日电子回单一份、保险单抄件四份、保险费发票二份、浙J×××××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续保并支付保险费,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出具保险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对于保险单,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未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故与本案无关;对保险费发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车辆行驶证无异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星驾驶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8日吴星驾驶浙J×××××号车辆发生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吴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三、结算单五份、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共6067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即使确有维修事实亦应按原、被告协议价格进行计算;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四、机动车保险交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2011年8月17日、10月10日电子回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一直通过被告的同一账号交付保险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汇款时已逾期;对于其它证据,被告认为均系复印件,另原告未在通知单提示的期限内支付保险费,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其与台州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不符合该协议约定,费用不合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维修费用符合该协议约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单抄件、保险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对金额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里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它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交费通知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30日17时至2011年6月30日17时。到期后,2011年7月1日,原告再次为其所有的浙J×××××号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帐户汇保险费6644.09元。2011年7月8日,被告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9日0时至2012年7月8日24时止。2011年7月8日,原告员工吴星驾驶该车辆与张卫斌驾驶的浙J×××××号轿车相撞,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浙J×××××车辆支付修理费24000元,浙J×××××车辆支付修理费36677元,合计人民币60677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就其损失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向被告帐户缴纳了保险费,但被告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直至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于当日出具保险单,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可推定原告当时符合承保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指向的交通事故未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缺乏依据,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677元并赔偿原告及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