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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喜与被告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喜,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杨忠喜,男。被告:田华,女。委托代理人韩凤琴,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喜与被告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忠喜与被告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喜诉称:2009年3月11日、12日、13日被告田华分四次在原告所承包的大西南岔水库拉鱼35,683斤,双方商定价格每斤5.5元,共计196,256.50元,被告田华将鱼拉走卖完后,至今未偿付原告鱼款。原告提��诉讼,要求被告偿付2009年3月份鱼款196,25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记账凭证。主要内容:2009年3月10日到2009年3月13日,被告田华共拉走原告鱼35,683斤。2、2001年2月28日虎林市人民××办公会议纪要、李×甲及丛××证明、2009年捕鱼合同书、原告本人书写的人工费单各1份。主要内容:原告投入鱼库的成本及费用。3、证人李×乙、李×丙、李×丁、张××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以后原告水库周边的水库捕鱼情况和当时销售的价格。4、证人任××的证言。主要内容:被告田华拉鱼的品种。5、2009年12月3日售鱼合同书1份。主要内容:2009年冬天卖给李×戊的鱼价。6、证人律××、杨××、李×己、王×甲、牟××、于××、王×乙的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吃饭时说的价格每斤5.5元和鱼的品种。7、虎林市××总站证明。主要内容:3月份水库捕鱼是正常作业时间,捕捞上来的都是活鱼。8、虎林市××局证明。主要内容:2009年3月份平均气温-5.5℃。9、虎林市××水库管理站证明。主要内容:2009年3月10日虎林市××水库管理站在杨忠喜处买鱼共计1,440斤(其中包括鲤鱼、胖头、草鱼等),当时定价格每斤6.50元。10、证人周××、王×甲、于××、曲××、牟××、王×乙的证言。主要内容:被告田华在原告处购买鱼的价格是每斤5.5元。11、虎林市××改革局证明。主要内容:2009年3月15日虎林市贸易大厦价格监测鲤鱼每斤5.00元、鲫鱼每斤7.00元、鲶鱼每斤7.00元、鲢鱼7.00元。被告田华辩称:1、被告拉走原告鱼的时间和数量属实;2、原告与被告协商鱼的价格不属实,2009年原告水库里有大量的死鱼,原告让被告帮忙处理,一共4万多斤,以6万元价格包给被告,3月15日被告将6万元送到水库,交给原告的父亲;3、原告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其胜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被告田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5日孙××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3月听田华说水库缺氧死了不少鱼,6万元把鱼拉回来了,每斤2元。2、鲁××收条、虎头镇××学校采购单。主要内容:2009年3月11日敬老院买鱼每斤2元、2009年3月12日中心校买鱼每斤2.5元。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于拉走鱼的时间和数量没有异议,同时认为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原告认可被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7、证据8、证据9与本案事实没有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其他证据虽然被告认为不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被告又没有证据予以否定,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0、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经本院审查核实,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是传来证据,原告不认可,所以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3日被告田华在原告杨忠喜承包的虎林市××水库拉走各种鱼共计35,683斤,双方未书面约定鱼款单价。2012年12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购鱼单价为5.5元一斤,要求被告偿付2009年3月份鱼款196,25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田华向原告杨忠喜购买水库鱼,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1、“被告拉走原告鱼的时间和数量属实”,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拉走35,683斤鱼的事实,所以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协商以6万元价格包4万多斤鱼,3月15日被告将6万元鱼款交给原告的父亲”,因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拉走了鱼,被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给付了价款,同时原告对于其父收到6万元鱼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所以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其胜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因被告在原告处拉走鱼以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鱼款单价为5.5元每斤,被告称鱼总价款为6万元,双方说法不一,属于约定不明,由于双方对鱼价款约定不明,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应按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履行,根据虎林市××改革局证明的虎林市贸易大厦2009年3月15日对各类鱼的监测价格,原告的请求不高于各种鱼的平均价格,且符合批发价低于市场零售价的常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忠喜鱼款196,256.50元(35,683斤×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原忠审 判 员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