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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汤锦荣、汤妙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焘。被告汤锦荣。被告汤妙容。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组织机构代码:77686535-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汤锦荣、汤妙容、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锦荣、汤妙容、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9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汤锦荣、汤妙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汤锦荣、汤妙容向工行江阴支行借款62万元用以购车,借款期限三年;汤锦荣、汤妙容将所购苏B×××××汽车抵押给工行江阴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昭明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江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汤锦荣、汤妙容出现还贷逾期,已构成违约。工行江阴支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追索该债权,支付律师费10873元。要求:1、汤锦荣、汤妙容归还借款本金274563.93元及利息17872.65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汤锦荣、汤妙容承担律师费10873元;3、诉讼费由汤锦荣、汤妙容承担;4、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有优先受偿;5、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锦荣、汤妙容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汤锦荣、汤妙容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不知悉,由工行江阴支行提供结欠本息的事实和依据,并由法院依法审查。二、汤锦荣、汤妙容以苏B×××××宝马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工行江阴支行也请求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本公司也请求法院以汤锦荣、汤妙容抵押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债务,以确保抵押车辆偿还债务的优先权。三、本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汤锦荣、汤妙容追偿。经审理查明:汤锦荣、汤妙容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9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汤锦荣、汤妙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汤锦荣、汤妙容向工行江阴支行借款62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用于购买苏B×××××宝马轿车;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抵押加保证;汤锦荣、汤妙容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汤锦荣、汤妙容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汤锦荣、汤妙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工行江阴支行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由于汤锦荣、汤妙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汤锦荣、汤妙容承担;汤锦荣、汤妙容将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9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昭明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在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昭明担保公司自愿放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即无锡工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昭明担保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无锡工行先行处置物的担保的权利。2010年12月11日,昭明担保公司向工行江阴支行出具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消保证书,同意为汤锦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19日,工行江阴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62万元。合同订立后,汤锦荣于2011年1月20日办理了苏B×××××宝马轿车的抵押登记。在还款期间,汤锦荣、汤妙容未能按约还款,至2013年6月21日已连续逾期8期,尚欠借款本金274563.93元,利息17872.65元。昭明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工行江阴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载明:工行江阴支行因与汤锦荣、汤妙容、昭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87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车辆登记证明、合作协议、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人违约本息说明及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汤锦荣、汤妙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无锡分行与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昭明担保公司向工行江阴支行提供的保证书均合法有效;汤锦荣、汤妙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6月21日已连续逾期8期,已构成违约,故工行江阴支行在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工行江阴支行要求汤锦荣、汤妙容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昭明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工行江阴支行提供了汤锦荣、汤妙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相关依据,工行江阴支行与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明确昭明担保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工行无锡分行先行处置担保物的权利,昭明担保公司先行处理抵押财产的抗辩不予支持;昭明担保公司提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追偿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锦荣、汤妙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4563.9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为17872.65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息随本清。二、汤锦荣、汤妙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873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汤锦荣抵押的,车牌为苏B0D9**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汤锦荣、汤妙容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昭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汤锦荣、汤妙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5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8855元(已由工行江阴支行预交),由汤锦荣、汤妙容、昭明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工行江阴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汤锦荣、汤妙容、昭明担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汤锦荣、汤妙容、昭明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江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审 判 员  秦秋云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