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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陆晓尧诉丁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尧,丁磊,奉贤县邬桥交通运输管理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42号原告陆晓尧,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告丁磊,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街道某组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丁家贵(系被告丁磊父亲),住同被告丁磊。被告奉贤县邬桥交通运输管理站,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邹慈光,站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陆晓尧诉被告丁磊、奉贤县邬桥交通运输管理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邬桥运输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尧,被告丁磊的委托代理人丁家贵,被告邬桥运输站的法定代表人邹慈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尧诉称,2013年1月27日22时15分许,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唐陆路口处,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AXX**二轮摩托车沿唐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申江路路口时,遇被告丁磊驾驶牌号为沪ADXX**中型自卸货车沿唐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丁磊车辆追尾原告车辆,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内外侧楔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足跟皮肤撕裂创,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牌号为沪AD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邬桥运输站,该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4,8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停车费23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眼镜)1,85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磊、邬桥运输站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AD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邬桥运输站,被告丁磊与被告邬桥运输站为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挂靠协议书上是丁家贵的名字,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丁磊。同意在保险范围外与被告邬桥运输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丁磊为原告垫付现金14,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邬桥运输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AD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邬桥运输站,被告丁磊与被告邬桥运输站为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挂靠协议书上是丁家贵的名字,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丁磊。同意在保险范围外与被告丁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本案被告丁磊垫付的费用超过实际应当赔付的金额,则多余的款项同意返还给被告丁磊。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2时15分许,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唐陆路口处,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AXX**二轮摩托车沿唐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申江路路口时,遇被告丁磊驾驶牌号为沪ADXX**中型自卸货车沿唐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丁磊车辆追尾原告车辆,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内外侧楔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足跟皮肤撕裂创,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牌号为沪AD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邬桥运输站,该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在上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审理中,对被告丁磊向原告垫付的现金14,600元,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一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停车费230元、鉴定费1,8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三被告认可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户口本、某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病人出院诊断书、病假证明单、急救医疗费收据、某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史卡、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某医院病史卡、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含鉴定费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3年2月-2013年7月工资收入证明、2012年7月-2012年12月工资发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眼镜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丁磊提供的收条,被告邬桥运输站提供的挂靠协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合同条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沪AD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邬桥运输站,被告丁磊与被告邬桥运输站系挂靠关系,该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丁磊与被告邬桥运输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一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6,480元、停车费230元、鉴定费1,8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医疗费确认为18,836.6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金额,该主张仅为商业三者险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3、物损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眼镜损坏的费用且有发票为据,故本院酌情认定物损费为1,8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晓尧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6,480元、医疗费18,836.60元、营养费1,200元、物损费1,858元,合计人民币118,590.60元;二、被告丁磊与被告奉贤县邬桥交通运输管理站连带赔偿原告陆晓尧停车费2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030元,该款项与被告丁磊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相抵扣后,原告陆晓尧实际返还被告丁磊12,5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丁磊与奉贤县邬桥交通运输管理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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