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桂红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38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桂红,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甘海英,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桂红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桂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桂红及其辩护人甘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桂红虚构“重庆鑫宇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江都花园”项目需购买电梯、其可以帮忙拿到合同等事实,并以帮忙跑业务需要费用为由,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阳光大厦等地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吕某人民币160700元、武汉市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人民币11000元后逃匿。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杨桂红抓获。赃款已挥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吕某、程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吕某、程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冉某的证言;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桂红所写借条;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登记中心的协查复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桂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桂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桂红具有多次诈骗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桂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杨桂红诉称,原审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杨桂红的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上诉人杨桂红虚构“重庆鑫宇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江都花园”项目需要购买电梯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吕某、武汉市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到购买电梯合同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吕某、程某共计人民币171700元后逃匿。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5日将上诉人杨桂红抓获。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上诉人杨桂红系被抓获归案。2、被害人吕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在程某的武汉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兼职推销电梯业务时,杨桂红声称可以接到重庆江都花园52部电梯的生意,每部电梯可以赚5000元。他以合伙经营该业务、要活动经费的名义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分多次从其手中拿走人民币16万余元,后其到重庆没有找到重庆鑫宇地产有限公司,也没有找到江都花园项目;电梯公司的程某也给过杨桂红1万多元钱。3、被害人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杨桂红谎称可以签订电梯购买合同,并以帮忙跑业务需请客送礼为由向其公司索要了人民币11000元。4、被害人吕某、程某的辨认笔录,二人均指认杨桂红系骗取他们钱财的人。5、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其借给吕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钱当时直接交到了杨桂红手上。6、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盖有“重庆鑫宇地产有限公司”印章、用于“江都花园”项目的电梯合同的签订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武汉市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8、上诉人杨桂红所写借条,证明杨桂红向被害人吕某、程某分别借款人民币160700元、11000元的事实。9、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登记中心的协查复函,证明该区内没有登记备案“重庆鑫宇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任何楼盘,也没有登记备案“江都花园”名称或相关名称的项目小区。10、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证明该局企业信息系统库无“重庆鑫宇地产有限公司”的资料。1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发票,证明上诉人杨桂红及被害人吕某往返重庆的事实。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杨桂红的身份情况。13、上诉人杨桂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以销售电梯业务要招待“重庆鑫宇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家国等人员的名义从吕某、程某处拿了人民币共17万余元的事实。14、上诉人杨桂红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未能指认出“重庆鑫宇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家国及介绍人冉进。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当庭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桂红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认定杨桂红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明上诉人杨桂红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吕某、程某的报案及陈述;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登记中心的协查复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材料;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上诉人杨桂红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并有证人冉某的证言;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桂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桂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桂红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锐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