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武某与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32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方娟、陶冶,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武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木材销售,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木材,材料款共计242160元,被告承诺工地完工后支付材料款并书写欠条一份,被告工程完工后,却一直拖延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421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因购买材料形成欠款的事实明确,附10张具体清单。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了证据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武某从事木材销售,2012年2月至5月被告周某从原告处购买各种木材,材料款共计252350元,被告承诺工地完工后支付材料款,但仅支付了10000元,下欠242160元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木材,被告没有支付购买木材款2421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一直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武某购买木材货款24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于月华人民陪审员 严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