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长兴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董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董小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长兴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卫琴。委托代理人:沈建强。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董小强。原告长兴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被告董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小强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0元。原告长兴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饲料款112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董小强辩称:原告的饲料质量有问题,被告因此还遭受了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小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交到庭当事人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除了落款处“董小强”三个字是被告书写外,其他内容均系原告事后添加。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6-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鱼饲料,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截至当日尚欠原告饲料款11200元未付。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小强就买卖鱼饲料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200元的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且欠条内容除签字外其他均系原告事后添加形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节事实,被告董小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董小强应支付原告长兴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强支付原告长兴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董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