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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四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卢开海、王中惠与刘湘庭、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四初字第1122号原告卢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某某,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某某。原告王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某某,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某某。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土家族,住某某。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某某。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号。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卢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某某担任记录,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刘某某、人财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某某时某某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某厂区内倒车时,将原告之子卢某某头部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受害人卢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前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某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险各1份。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0394元,并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卢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其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2、某某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证明,受害人卢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受害人卢某某系卢某某与妻子王某某之子,其户口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被依法注销的情况;3、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其身份基本���况,具有驾驶资格,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某某物流公司;4、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公交认字(某某)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当事人担责的情况;5、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拟证受害人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7、津市市房管局王某某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王某某在津市市建设路1号购买75.9平方米住宅一套的情况;8、刘某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刘某某以按揭方式在某某物流公司购买,其按揭款至今未还清,该车因此登记在某某物流公司名下以其名义从事运输活动和购买保���,与该公司属挂靠关系,每年向该公司交挂靠管理费3000元的情况;9、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组,拟证某某物流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予以赔偿;2、事发后已为原告支付现金38000元,要求用该款抵减其承担款,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人财保某某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是发生在砖厂的厂区内,根据“道交法”第119条的规定,不属于交通事故;2、假设本案是交通事故,本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损失赔偿只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3、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核定;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财保某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和依约拒赔的合同依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卢某某、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某某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卢某某、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人财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人财保某某公司对原告卢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9项证据中1、2、3、5、6、7、8、9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某某公司认为证据4,某某公交认字(2013)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合法性;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上列质��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某、人财保某某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9项证据中1、2、3、5、6、7、8、9均无异议,原告卢某某、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人财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放弃质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公交认字(2013)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经审查,本起事故是被告刘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某厂区内因装载倒车时发生,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所指的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且该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院认为:本起��故符合交通事故特征,属于交通事故;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交通事故处理本起事故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某某时某某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某内因装载倒车时,将在车后玩耍的原告之子卢某某头部碾压,造成卢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某公交认字(2013)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受害人卢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受害人卢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随父母亲生活居住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胪脑损伤当场死亡,其亲友在处理安葬事宜中产生有交通费、��工损失。3、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从事运输活动和购买保险;该车运行支配权、收益权均归被告刘某某享有,被告刘某某每年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元;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某某持B2驾照驾驶;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在被告人财保某某公司处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各1份,保险期均为1年,自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现金38000元。本案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1、刘某某驾车倒车时,不观察车后情况,在确认安全后再行倒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卢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因刘某某与受害人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相当,应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公交认字(2013)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故刘某某与受害人卢某某亦应根据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刘某某承担60%,受害人卢某某自负40%。被告人财保某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2、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从事运输活动和购买保险,该车运行支配权、收益权归被告刘某某享有,并约定每年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应认定该车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某某合法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故本案民事责任与本案车主的民事责任均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财保某某公司系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案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民事责任分担。再由保险人对被告刘某某分担的责任份额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减除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后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已支付现金38000元应予抵减。二、关于原告损失核定1、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及湖南省统计局(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受害人卢某某虽然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因其母亲王某某系津市市城镇居民,与丈夫卢某某结婚后在津市市建设路购有住宅,并携子长期居住生活在津市市,原告要求其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故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12(月)×6(月)=2001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湖南省统计局(2012)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定;3、处理事故,亲友奔丧中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原告诉请奔丧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因其亲友在处理本次事故和殡葬事宜中产生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客观,且数额合理,故本院酌定支持。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依据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指导意见,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万元属于过高,但考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中年丧子,其精神痛苦终身伴随,故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为宜。以上四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6394元。三、关于赔偿本案损失496394元,首先由人财保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款386394元(496394元-110000元(交强险)=386394元],按民事责任分担,即由刘某某按责分担231836.40元(386394元(余款)×60%(等责)=231836.40元]。受害人卢某某自负154557.60元。再由保险人对刘某某按责分担的份额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减除负同等责任免赔率10%,绝对免赔额500元后予以赔偿,即179500元(200000元(三责险限额)-<200000元×10%(免赔率)>-500元(绝对免赔额)=179500元]。“三责险”赔偿后余款52336.40元(231836.40元(分担款)-179500元(三责险)=52336.40元],由刘某某负责赔偿,某某物流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179500元,两险合计人民币289500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52336.40元,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8000元抵减后还应支付14336.40元)。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户名:某某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刘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校对人马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