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义海与王兴宝、临朐顺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海,王兴宝,临朐顺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李义海。委托代理人刘潇,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宝。被告临朐顺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民,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张荣海,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地址临朐县新华路81号。法定代表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维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义海诉被告王兴宝、被告临朐顺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海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王兴宝、被告临朐顺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8时40分许,杨坤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注册登记的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沿县道三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源县南鲁山镇三叉村路段,超车时越过中心线后,与对行的原告李义海驾驶的鲁V×××××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774.16元。被告王兴宝、被告临朐顺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兴宝系实际车主,杨坤系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朐顺和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王兴宝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两份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8时40分许,杨坤驾驶超载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注册的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沿县道三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悦路沂源县鲁山镇三岔村路段,超车时越过中心线后,与对行的原告李义海驾驶的由马壮乘坐的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义海、马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义海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坤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兴宝,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朐顺和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数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义海受伤后入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259.65元。其伤情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义海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确定李义海休治期为叁个月;3、确定李义海伤后壹人护理壹个月;4、确定李义海无后续治疗费;5、确定李义海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其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认定;6、确定李义海无需残疾器具,不认定残疾器具的相关费用。原告李义海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1824元。原告李义海从事交通运输也,误工费12994.20元(144.38元/天×90天),原告李义海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原告李义海共计损失74964.65元。另原告李义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义海与杨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义海受伤,事实清楚,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杨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义海不承担责任。杨坤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兴宝,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朐顺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两份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兴宝、被告临朐顺和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义海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李义海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1000元为宜。原告李义海主张营养费2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义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9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义海其余损失6596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兴宝、临朐顺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