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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云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未经深入了解,双方草率于2001年4月24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先后二次赴台湾探亲,但均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2012年7月20日原告返回福清后,未再赴台湾探亲。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劝解,原告申请撤诉。但自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去向不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婚后未同居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无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4月24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先后二次赴台湾探亲。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返回福清后,未再赴台湾探亲。原告曾以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但自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复印自福清市台湾事务办公室的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藤本、本院(2012)融民初字第527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相互了解就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现已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