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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黄汝健、何凯嫦与麦桂仪、尤开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汝健,何凯嫦,麦桂仪,尤开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汝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凯嫦,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绍华,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秀球,女,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桂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潘家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志敏,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尤开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黄汝健、何凯嫦因与被上诉人麦桂仪、原审被告尤开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汝健、何凯嫦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麦桂仪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尤开朋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麦桂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8.98元,财产保全费4050.22元,合共13799.2元,由麦桂仪负担939.2元,黄汝健、何凯嫦、尤开朋负担12860元。上诉人黄汝健、何凯嫦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借条没有写借款时间,但利息是从2010年11月开始计算的,按照常理借款时间应该也是同年11月,而尤开朋是在2010年6月和7月分别向黄汝健转账的,时间都在2010年11月之前。二、尤开朋称其于2010年6月收到麦桂仪以现金存入其账号的款项后,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9日将其中的9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黄汝健,10万元则以现金的形式交给黄汝健,明显不符合常理。首先,如果这笔款项真的是黄汝健向麦桂仪所借,应该是由麦桂仪直接转到黄汝健的账户上,而不是由麦桂仪先交给尤开朋,再由尤开朋转给黄汝健。其次,尤开朋在2010年6月收到麦桂仪的现金后不是一次而是分三次转给黄汝健。再次,前两次都是转账,第三次却是以现金的形式交给黄汝健。一般而言,10万元那么大的金额不可能特地从银行提取现金再交给黄汝健。前述种种疑问都证明尤开朋陈述的借款及转账情况是不符合事实及常理的,原审法院亦不能据此认定黄汝健向麦桂仪借款。三、尤开朋称其于2010年6月收到麦桂仪以现金存入其账号的款项,但麦桂仪却没有提供取款的证明。这么大一笔款项,麦桂仪不可能放在家里,如果是取了现金存入尤开朋的账号,麦桂仪必须进一步提供取款证明。四、尤开朋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黄汝健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款人后面签名。退一万步讲,即使借条上面没有写明黄汝健是证明人,但尤开朋的签名在先,也应当由尤开朋承担清偿责任,黄汝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由尤开朋与黄汝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尤开朋和黄汝健共同借款1000000元,但是却判决由黄汝健承担清偿责任,尤开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黄汝健与尤开朋有业务合作关系,在双方合作期间,尤开朋还从黄汝健处取走1888540元,因与90万元的借款无关,所以一审时未提供该证据。六、黄汝健与尤开朋的业务合作与家庭无关,即使是麦桂仪提供的借条,显示的也是工程借款,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何凯嫦对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麦桂仪的诉讼请求并由麦桂仪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麦桂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汝健承认其承包了环镇西路工程的建设,借条亦清楚写明涉案借款是用于环镇西路工程。由于麦桂仪与黄汝健并不熟悉,黄汝健才找尤开朋作为证明人,通过尤开朋向麦桂仪借款。该说法得到尤开朋的承认。同时,根据尤开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确实是黄汝健通过尤开朋向麦桂仪借取并使用。涉案借款黄汝健是用于环镇西路工程的建设,可以认定上述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黄汝健与何凯嫦的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尤开朋答辩称,尤开朋与黄汝健是朋友关系,两人关系不错。2010年上半年,黄汝健向尤开朋反映其承包的环镇西路工程出现资金紧张,请求尤开朋帮忙借款。由于尤开朋与麦桂仪相熟,而麦桂仪认为其对黄汝健不熟悉,又担心黄汝健的日后还款能力,于是,麦桂仪要求尤开朋与黄汝健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签订后,尤开朋将麦桂仪存入的借款分别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黄汝健。黄汝健在原审中称其已向尤开朋支付了994155元以及上诉称尤开朋取走了1888540元,但是在同一时期,尤开朋共向黄汝健支付了4745946元,远远超出黄汝健转帐给尤开朋的金额。因此,黄汝健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尤开朋只是借款的证明人,环镇西路工程也只是黄汝健自己承包,尤开朋从未参与。上诉人黄汝健、何凯嫦二审期间提交了黄汝健支付尤开朋款项明细两份以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共六页,以证明黄汝健共向尤开朋支付2008540元,该款项不包括一审时黄汝健所主张的其已向尤开朋偿还的994155元。被上诉人麦桂仪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黄汝健与尤开朋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的借款无关。黄汝健称其共向尤开朋支付了300多万,但按照尤开朋的说法,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高达400多万。原审被告尤开朋质证认为,明细表中注明的几个收款账号,其中麦连标、和春厂和祺丰厂的账号是黄汝健还款给他人。支票上的资金是用于容山中学工地的工程款,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麦桂仪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尤开朋二审期间提交了恒通卡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尤开朋向黄汝健支付了2275946元。上诉人黄汝健、何凯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尤开朋支付的工程中介费,黄汝健留下2275946元的1%后,其余部分支付给了中间人。被上诉人麦桂仪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黄汝健与尤开朋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但黄汝健、尤开朋从未偿还麦桂仪的借款。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中,其中一部分支付凭证显示的收款人非本案当事人,其余证据反映的是黄汝健与尤开朋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而且麦桂仪亦否认所涉款项是用于归还其借款,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麦桂仪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据以主张黄汝健、尤开朋应向其偿还借款100万元,该借条载明现借麦桂仪现金100万元,黄汝健、尤开朋确认借条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借据属实。至此,麦桂仪已就其事实及权利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黄汝健、何凯嫦上诉认为黄汝健仅是证明人,并非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此时举证责任转移予黄汝健、何凯嫦一方,但黄汝健、何凯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黄汝健、何凯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黄汝健是一个成年人,如若其仅仅是借款的证明人,黄汝健应会在借款金额高达10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时注明其是证明人。故此,黄汝健、何凯嫦上诉称黄汝健不是借款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尤开朋确认麦桂仪将所借款项存入其账户,尤开朋再转账给黄汝健。同时,尤开朋提交了其2010年6月、2010年7月共转账90万元给黄汝健的交易回单。至于另外的10万元现金借款,尤开朋作为直接借款人与收款人已确认收取了该笔款项,故本院对于该10万元现金借款亦予以确认。据此,黄汝健、何凯嫦称黄汝健没有收到借款的上诉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再次,本案借款发生在黄汝健与何凯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麦桂仪与黄汝健也没有约定为黄汝健个人债务,而且黄汝健、何凯嫦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黄汝健、何凯嫦以借款是用于环镇西路工程为由,认为何凯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尤开朋在二审答辩中主张其只是借款的证明人,应由黄汝健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答辩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至于黄汝健与尤开朋如何承担责任问题。黄汝健与尤开朋共同在涉案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两人均负有向麦桂仪偿还借款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黄汝健负还款责任、尤开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责任承担上与判令尤开朋负还款责任、黄汝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二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仅在表述上存在差异,并无区别,因此,对黄汝健、何凯嫦认为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7.5元,由上诉人黄汝健、何凯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