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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奥曼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芜湖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吉亚,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芜湖某公司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奥曼特公司)与被告芜湖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曼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吉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曼特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奥曼特公司与明远公司签订了2份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后奥曼特公司按约交付了机器设备,但明远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就未再付款,至今尚拖欠货款125800元,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明远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25800元;2、明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自2011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明远公司承担。被告明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明远公司与奥曼特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明远公司向奥曼特公司购买SG-10A六工位全自动冲洗甩干机设备;数量6台;金额为45万元;奥曼特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50天交货;合同签订后,明远公司支付定金30%,定金支付后合同生效;货到明远公司工程现场付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奥曼特公司开具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20%;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附有技术协议。后奥曼特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委托丰胜货运交付了机器设备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明远公司仅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支付了13.5万元,2010年5月26日支付了18万元,2011年6月27日支付了9万元,2012年6月25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2万元,尚有25000元未支付。2011年5月4日,奥曼特公司与明远公司又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明远公司向奥曼特公司购买SG-11八工位全自动冲洗甩干机设备;数量2台;金额为14.4万元;奥曼特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25天交货;合同签订后,明远公司支付定金30%,定金支付后合同生效;货到明远公司工程现场付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奥曼特公司开具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20%;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附有技术协议。后奥曼特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委托丰胜货运交付了机器设备,但明远公司仅于2011年5月4日支付了4.32万元,余款10.08万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7月,奥曼特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明远公司支付上述两次合同所拖欠的货款共计125800元。审理中,奥曼特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明远公司自2011年5月5日起,以12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发票、汇款凭证、承兑汇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奥曼特公司与明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明远公司作为买受人,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质保期已满,奥曼特公司要求明远公司支付货款1258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明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有其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明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奥曼特公司货款1258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8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078元,已由奥曼特公司预交,由明远公司负担,明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奥曼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丹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