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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胡凤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工业园创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俊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其和。被告胡凤兰。委托代理人王凯旋、王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凤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胡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凤兰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依法支持苏州市相城区仲裁委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及仲裁结果。被告胡凤兰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我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被告胡凤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胡凤兰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胡凤兰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收入情况。3、被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停工留薪的期限。4、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遭受工伤的事实。5、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构成7级伤残。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2、对证据3,诊断书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因为叫胡凤兰的人太多。不能依据此证据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间。3、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工伤认定书出具后我司没有收到,程序不合法,我司认为被告不属于工伤。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我司认为被告工伤不成立所以我公司认为此证据没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凤兰于2011年9月11日进入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7日,胡凤兰在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胡凤兰受伤后,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派员工黄巧婷作为陪护人员对被告胡凤兰进行了护理。被告胡凤兰于2012年5月7日住院,同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25天,苏州市木渎瑞兴医院出具了建议休息4个月的疾病诊断书。2012年10月24日,胡凤兰所受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5日,胡凤兰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胡凤兰受伤后没有回到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另查明,被告胡凤兰在职期间,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被告胡凤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68元,胡凤兰受伤后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733元。审理中,被告胡凤兰明确表示护理费、伙食费不再主张。2013年4月18日,胡凤兰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95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85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1750元、伙食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01126.65元。2013年7月26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仲案字(2013)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8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7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293488元。审理中,被告胡凤兰对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胡玉兰构成工伤有异议,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费用的计算、金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凤兰在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胡凤兰在职期间未给胡凤兰参加工伤保险,胡凤兰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及金额均没有异议,故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8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80元。对护理费、伙食费,被告胡凤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不再理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胡凤兰住院25天,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个月,故停工留薪按4个月25天计算,计算标准按2368元/月计算,计人民币11445.33元(2368元/30天×145天),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733元应予扣除,尚应支付人民币8712.33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凤兰停工留薪期工资8712.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8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88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292523.3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瑞波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