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逊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逊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x,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逊克县看守所。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逊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钟x驾驶黑N098**号夏利轿车由孙吴县到逊克县,当行驶至黑嘉公路115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张x驾驶的无牌四轮车相撞,致黑N098**号车内被害人宋xx及被害人姬xx死亡,两车受损。经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钟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张x、董xx、张xx、闫xx的证言;逊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逊克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钟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钟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 丽审判员 吴 萍审判员 李永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