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德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7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8年10月ll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江峰,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福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福及其辩护人任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德福经事先谋划,携带剪刀,假借还钱的名义进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莲塘村28号曹某的宿舍,后采用言语威胁、剪刀乱刺等暴力手段,强行从曹某处劫得人民币560元。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曹某被刀刺伤致胃体浅表裂口穿透胃壁全层并有胃液流出,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胃修补术,构成重伤;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其于2013年7月11日所受伤害属重伤。2013年7月l2日,被告人张德福向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德福用剪刀朝曹某身上刺了20多刀,见缝合性创口达29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3)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技鉴(201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7)嵊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3年1l月29日书面通知被害人曹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德福为抢劫钱财而用利器伤人,且不计后果,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德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四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学忠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