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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亚萍与杨振生、张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萍,杨振生,张裕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周亚萍,女。被告:杨振生,男(缺席)。被告:张裕新,女,51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缺席)。原告周亚萍与被告杨振生、张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生、张裕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萍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12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约定我什么时候用钱,可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后我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1,500.00元(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已给付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答辩期内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张借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120,000.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利率0.015元,2013年9月份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负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月息0.0125元,对原告按0.015元月利标准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生、张裕新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周亚萍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二、被告杨振生、张裕新给付原告周亚萍借款利息26,300.00元(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按月息0.0125计算,扣除已给付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00元,由被告杨振生、张裕新负担3,180.00元,原告周亚萍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鹏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