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利强与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2330号何利强(曾用名何宝生)。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存,经理。原告何利强与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尾矿沙,每月结算一次,到2013年1月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及时给付运费,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费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利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何利强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拟证实其曾用名为何宝生,何利强与何宝生系同一人;2、被告公司会计李某甲(李��乙)、主管邹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16万元;已付5万元,还欠11万元的事实;3、被告公司会计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4、被告公司主管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3、4号证据拟证实原告有两台十轮货车为被告公司小东沟尾矿库往小窑沟拉尾矿沙,并由该公司过磅员房某某为其过磅,发生运费16万元,已给付5万元,还欠11万元;5、被告公司矿石检斤单小票116张,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公司进行了运输及运输货物的吨数。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出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公司运输��尾矿沙,并经检斤过磅,被告给付了部分运费,尚欠运费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尾矿沙,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同意承运后,即开始陆续为被告公司进行运输。到2013年1月,原告运输任务完毕,经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运费16万元,已付5万元,尚欠1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运输尾矿沙,原告同意并实际进行了承运,双方口头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运输任务,被告也应及时支付运费,被告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应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利强运费人民币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杰审 判 员 周广庆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