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朱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成术与邱夕华、王泽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术,邱夕华,王泽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朱民初字第845号原告王成术,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夕华,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泽云,女,汉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法恩,男。原告王成术与被告邱夕华、王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邱夕华、王泽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法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王成术驾驶鲁V×××××号摩托车与被告邱夕华驾驶的鲁G×××××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341.8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0月26日14时50分许,原告王成术无证酒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芦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陆吉庄子村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邱夕华驾驶的鲁G×××××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1月8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2)第06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成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邱夕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评估,事故摩托车受损75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王成术受伤后,到诸城中医医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1108.8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治疗期间由其子王忠先护理,王忠先系农村居民。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王成术构成九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误工天数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邱夕华、王泽云系夫妻,鲁G×××××号客车登记在被告王泽云名下,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表、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认定书内容客观、程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诉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G×××××号客车登记在被告王泽云名下,被告邱夕华、王泽云系夫妻,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自行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11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3999.6元(44.44元/天×30天/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30227.2元(9446元/年×16年×20%)、车损757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其诉求误工费7999.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9092.62元,扣除司法鉴定费1900元,剩余损失87192.62元,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邱夕华、王泽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夕华、王泽云赔偿原告王成术损失8719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成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成术负担160元,被告邱夕华、王泽云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