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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明连、林连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明连,林连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670号原告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中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芳(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华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文珍(特别授权代理),女,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副主任。被告倪明连,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林连贞,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明连、林连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强、别潇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根据原告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以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添地公寓C栋11层(建筑面积:429.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0110039**号)的房屋一套。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中强、喻芳,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文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已歇业,且其法定代表人林明华下落不明;被告倪明连、林连贞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上述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倪明连、林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因资金流转,于2012年9月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银行)申请授信,并与汉口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汉口银行对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000,000元给予承兑,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0.5计算。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应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汉口银行,以备支付到期票款。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同意在汉口银行承兑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前将相当于本协议项下承兑总金额50%的资金即2,000,000元存入保证金账户。同时,中城集团武汉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中城集团武汉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2012年9月27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汉口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中城集团武汉公司申请授信向汉口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此外,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中城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温州中城集团公司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并约定违约金按追偿权数额的10%计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与温州中城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温州中城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添地公寓C栋11层(建筑面积:429.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0110039**号)的房屋一套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倪明连、林连贞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倪明连、林连贞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并约定违约金按追偿权数额的10%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于2012年10月15日开出金额为4,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的承兑汇票。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汉口银行的义务,致使汉口银行代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支付应付款1,882,162.06元。为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代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向汉口银行清偿欠款1,885,926.38元(包括本金1,882,162.06元,利息3,764.32元)。后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多次催要,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未偿还所欠款项。为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城集团武汉公司立即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垫付款1,885,926.38元;2、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以垫付款1,885,926.38元基数,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88,216.20元(违约金按垫付款本金的10%计算);4、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承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实现债权的邮寄费72元;5、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温州中城集团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添地公寓C栋1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0110039**号,建筑面积:429.11平方米)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温州中城集团公司、倪明连、林连贞对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所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垫付款1,885,926.38元及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188,216.20元、邮寄费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用由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温州中城集团公司、倪明连、林连贞承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1、中城集团武汉公司申请汉口银行开出承兑汇票;2、汉口银行出具承兑汇票的事实;证据二、汉口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中城集团武汉公司申请授信向汉口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委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向汉口银行申请的授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温州中城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添地公寓C栋11层(建筑面积:429.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0110039**号)的房屋一套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证明温州中城集团公司和倪明连、林连贞为中城集团武汉公司的全部债务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汉口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打印凭证2份,证明汉口银行垫款为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向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付款的事实及中城集团武汉公司逾期未支付款项的金额;证据七、汉口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偿还逾期款项后取得追偿权的事实;证据八、武汉市邮政局交寄邮件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发生实现债权费用72元。被告温州中城集团公司辩称,中城集团武汉公司系我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公司现因经营问题处于歇业状态,其法定代表人林明华下落不明。倪明连系我公司董事长,与林连贞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向汉口银行申请授信。当时,温州中城集团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4,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是半年期的承兑汇票,且中城集团武汉公司还先要存入汉口银行2,000,000元的保证金。事实上,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并不是因流动资金周转提出借款,而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动上门说要汉口银行贷款给中城集团武汉公司。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因借款除支付汉口银行利息外,还要另支付担保费301,300元、其他手续费14,900元。2012年10月15日,温州已发生金融风暴,温州中城集团公司在外投资无法收回,故无力还款。公司在借款时,有的股东是表示反对的,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动提出借款给我们,故该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中的1,882,162.06元的承兑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因承兑时间较短,且还包括元旦、春节,在该段时间里,中城集团武汉公司除支付了担保费及按时支付利息外,温州中城集团公司还于2013年4月12日汇入汉口银行营业部2,000,000元,但因金融风暴强烈影响到温州中城集团公司,公司还有更重要的款项急待解决,故又将该2,000,000元返回,这说明公司还是讲诚信的,只是因经营困难确实无法支付应付款。本案中的借款人是中诚集团武汉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借款担保人,其他各方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承兑汇票的还款仅逾期7天的情况下,没有与中诚集团武汉公司和其他各方协商即擅自还款,没有提供中诚集团武汉公司和其他各方与汉口银行沟通的机会,致使事态复杂化。此外,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表述其代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偿还欠款,但我们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出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但利息与违约金不应重复主张,如支付了利息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被告温州中城集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和汉口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温州中城集团公司曾向汉口银行还款2,000,000元,后因承兑汇票没有到期,又将该资金转回公司;2、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01,300元的事实。被告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倪明连、林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又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温州中城集团公司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二、证据三,温州中城集团公司认为汉口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均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温州中城集团公司认为对温州中城集团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倪明连、林连贞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需待向倪明连、林连贞核实;对证据七,温州中城集团公司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除了提供证明外,还应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佐证证明,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温州中城集团公司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提交相应的邮寄存单佐证证明,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温州中城集团公司提交的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和汉口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各1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异议,认为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上说明付款方是中城集团武汉公司,与温州中城集团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汉口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是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支付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与温州中城集团公司无关。因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倪明连、林连贞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即汉口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分别盖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以及中城集团武汉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盖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公章及倪明连、林连贞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汉口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载明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中城集团武汉公司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B0200512000S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项下授信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授信(风险敞口为人民币2,000,000元)已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现已逾期7天,该笔授信尚欠本息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伍仟玖佰贰拾陆元叁角捌分(小写:1,885,926.38,其中本金1,882,162.06元,利息3,764.32元)。上述本息已由贵公司代为偿还”的内容,并盖有汉口银行的公章,温州中城集团公司虽提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应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佐证证明,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质证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八,本院予以采信。对温州中城集团公司提交的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和汉口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城集团武汉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汉口银行对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000,000元给予承兑,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0.5计算。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应在承兑汇票到期前3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汉口银行,以备支付到期票款。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同意在汉口银行承兑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前将相当于本协议项下承兑总金额50%的资金即2,000,000元存入保证金帐户。同时,中城集团武汉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中城集团武汉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2012年9月27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汉口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中城集团武汉公司申请授信向汉口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温州中城集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温州中城集团公司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并约定违约金按追偿权数额的10%计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与温州中城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温州中城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添地公寓C栋11层(建筑面积:429.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0110039**号)的房屋一套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倪明连、林连贞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倪明连、林连贞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并约定违约金按追偿权数额的10%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于2012年10月15日开出金额为4,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的承兑汇票。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兑汇票到期前3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汉口银行的义务,致使汉口银行代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支付应付款1,882,162.06元。为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代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向汉口银行清偿欠款1,885,926.38元(包括本金1,882,162.06元,利息3,764.32元)。汉口银行就此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写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中城集团武汉公司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B0200512000S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项下授信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授信(风险敞口为人民币2,000,000元)已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现已逾期7天,该笔授信尚欠本息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伍仟玖佰贰拾陆元叁角捌分(小写:1,885,926.38,其中本金1,882,162.06元,利息3,764.32元)。上述本息已由贵公司代为偿还”的内容。后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多次催要,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未偿还所欠款项,温州中城集团公司、倪明连、林连贞也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出由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请与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竟合,经本院释明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因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倪明连、林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中城集团武汉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中城集团武汉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的汉口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温州中城集团公司、倪明连、林连贞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温州中城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汉口银行的义务,致使汉口银行发生经济损失1,885,926.38元(包括本金1,882,162.06元,利息3,764.32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中城集团武汉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所欠本金及利息,因此享有对中城集团武汉公司的追偿权,中城集团武汉公司应将尚欠的款项本息1,885,926.38元偿还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出的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的诉请与其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竟合,经本院释明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才向银行垫付欠款本息,至今时间不长,其实际损失有限,故本院确定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利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进行审理。因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追偿权数额的10%计算明显过高,温州中城集团公司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确定违约金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垫付款1,885,926.3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为基础,再增加30%来计算。中城集团武汉公司还应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实现债权发生的邮寄费72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温州中城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约定温州中城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添地公寓C栋11层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本院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出的对温州中城集团公司抵押的房屋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出的温州中城集团公司、倪明连、林连贞对中城集团武汉公司所欠垫付款1,885,926.38元及应支付违约金、邮寄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885,926.38元;二、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85,926.3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再增加30%计算违约金);三、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催收发生邮寄费72元;四、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添地公寓C栋1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0110039**号,建筑面积:429.11平方米)的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明连、林连贞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垫付款1,885,926.38元、违约金及邮寄费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明连、林连贞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120元由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明连、林连贞共同负担,因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已由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由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明连、林连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21,73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20元一并支付给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涛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别潇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