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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6月3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钻石年代KTV饮酒结束后,将一女青年背上朱某的人力三轮车,并要求朱某稍等片刻,后女青年要朱某将其送回家,李某甲返回后见朱某已骑走,遂追至本市椒江区流星花园KTV门口附近,要朱某停车,继而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用拳头猛击朱某面部,随后李某甲伙同其朋友对朱某拳打脚踢,致朱某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被致轻伤。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万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自动投案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