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史宾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史宾宾,李帅,张玉柱,赵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宗、刘伟,均系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宾宾,男,生于1986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帅(系史宾宾之妻),女,生于1983年7月13日,汉族,居民,住址同史宾宾被告张玉柱,男,生于1966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赵剑,男,生于1978年9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37011219780927001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史宾宾、李帅、张玉柱、赵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孙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宾宾、李帅、张玉柱、赵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史宾宾、张玉柱、赵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宾宾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被告李帅系史宾宾的配偶),并于2011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史宾宾发放贷款8万元,期限9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用途用于进材料,被告史宾宾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史宾宾、被告李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9496.27元,利息及罚息40303.09元,合计119799.36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及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史宾宾、李帅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3、被告张玉柱、被告赵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诉称,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为联户联保贷款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被告史宾宾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史宾宾向原告借款及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宾宾发放了借款。4、利息及罚息计算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1份。6、数额为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被告史宾宾、李帅、张玉柱、赵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史宾宾与被告李帅为夫妻关系。2010年1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玉柱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约定:“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史宾宾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宾宾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9个月,自2011年3月到2011年12月。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即被告史宾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史宾宾发放了借款本金8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注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年利率15.84%。”借款到期后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史宾宾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9496.27元,利息及罚息40303.09元。上述欠款经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史宾宾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引起诉讼。2013年11月20日,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委托对此案进行代理,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为此支付代理费6000元,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出具面额为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史宾宾、张玉柱、赵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史宾宾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史宾宾发放了贷款,其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史宾宾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宾宾、李帅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应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被告李帅应同被告史宾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玉柱、赵剑自愿为被告史宾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史宾宾、李帅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宾宾、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本金79496.27元及利息、罚息40303.09元,合计119799.36元(利息、罚息计算期限截至到2013年8月30日),自2013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由被告史宾宾、李帅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二、限被告史宾宾、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三、被告张玉柱、赵剑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柱、赵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史宾宾、李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史宾宾、李帅、张玉柱、赵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