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与朱万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朱万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宣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法,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丽萍,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兵,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秋民,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制造塑料颗粒工作。2013年4月9日凌晨5点被告朱万兵在原告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往造粒机器内送料时,不幸被机器挤伤右手。被告朱万兵申请原告对其致伤申报工伤,原告拒报,遂被告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3)第271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记薪方式为计件工资。约定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发放,年底结清。进料是原告负责,被告只管干活不负责核算成本。且原告给其职工加入团体人身意外险,受益人是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伤后,原告在其投保的公司以被告朱万兵的名义进行了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与陈林系承包关系,被告系陈林雇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被告及陈林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鉴证登记表,以被告姓名未在其中为由,证实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劳动,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该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原告发放,且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将造粒工序承包给案外人陈林,生产过程中陈林雇佣何人与上诉人无关。保险理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朱万兵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且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受益人为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在其投保的公司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了理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