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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蔡清华与东莞市文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某,东莞某公司,陈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302号原告:蔡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P682933(7)。委托代理人:梁��某、梁集强,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陈景某。被告:陈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蔡清某诉被告东莞某公司、陈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集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东莞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每月1.4%,自借款发放后分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景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东莞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莞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后,无视合同约定,经常不依约按时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东莞某公司发出律师函,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在15天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其除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0元外,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505元及相关借款利息,被告陈景某作为履约担保人,也未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东莞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50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70505元为本金,按月息1.4%,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东莞某公司就逾期还款金额人民币1270505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270505元为本金,按日息0.2%,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东莞某公司承担原告因追收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4.被告陈景某对被告东莞某公司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违约金从2012年7月27日开始计算。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香港居民,自2000年起居住于广东省东莞市。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莞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东莞某公司发展《东莞日报东莞时报报刊亭》项目之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东莞某公司提供经原告认可的有效担保的前提下出借上述款项;二、原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将借款划入被告东莞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即视为原告已依约提供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东莞某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原告将借款划入上述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东莞某公司对所借款项应按月息1.4%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东莞某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借款金额的1%即人民币30000元作为管理费,一次性在第一个月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若被告东莞某公司未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如被告东莞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被告东莞某公司追偿,原告因追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东莞某公司承担;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决。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景某签订《保证合同》,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景某自愿为被告东莞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景某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景某应在原告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全部债务。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日,被告东莞某公司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向被告东莞某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2970000元。另查明: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因被告东莞某公司拖欠案涉借款,而向其发出律师函,敦促其还款。原告提供的邮件查询详情单显示该邮件于2012年7月2日被投递并签收。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该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人民币60000元,作为委托该所的梁永某、梁集强两位律师而产生的委托代理费。原告后向该所支付该笔律师费,并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东莞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9495元及利息人民币3656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登记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书》、进账单、《借据》、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未就案涉《借款合同》的争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的贷款人即原告虽系香港居民,但自2000年起居住于中国内地,且借款人是中国内地企业,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案涉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纠纷也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原告提交的案涉《借款合同》、《委托书》、进账单及《借据》,能够证���原告向被告东莞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可以证明被告陈景某为《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东莞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9495元及利息人民币365675元,被告作为债务人,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依约向原告返还了案涉借款,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东莞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人民币1729495元=人民币1270505元,被告应归还该借款。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归还了一笔欠款,并主张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按月息1.4%,自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东莞某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被告���莞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总和违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予纠正,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总和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东莞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也即未举证证明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时间,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东莞某公司应自2012年7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以人民币12705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7月2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东莞某公司应依《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被告陈景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东莞某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蔡清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50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以人民币12705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4倍,从2012年7月2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蔡清某支付因追收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陈景某对被告东莞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判项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31元,由被告东莞某公司及被告陈景某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