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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超汉。被告谭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汉、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8日生育男孩谭某乙,2008年3月26日生育女孩谭某丙。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般,2006年2008年原告与母亲在沈阳打工,原告所赚的钱都寄回家,期间,因被告在家与其他女人玩耍,双方发生争吵,经亲友做工作,双方和好,但被告性格暴躁、唯我是从,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笔友在双峰聚会喝茶,被告便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6月17日,被告拿出一叠电话通话单,怀疑原告与通话频繁的机主有不正当关系,6月19日,原、被告一起到双峰县民政局离婚,因资料不齐没有办理,在民政局的院子里,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后扬长而去,原告被迫外出,被告多次发信息给原告,请求原告原谅,原告为了家庭和小孩回家,可被告稍不顺心又殴打原告,并要原告向其他男人要钱,同年10月13日,因原告帮人打牌,被告又将原告毒打一顿,事后,经双方亲友做调解工作未果;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无端猜疑,威吓原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谭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小孩谭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9日登记结婚;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差,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现已分居,无和好的可能;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的内容同上;7、照片两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受伤的情况;8、车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辆朗逸小车;被告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是实在的,原、被告婚后感情浓厚,相敬如宾,从未斗嘴、吵架,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与其他男人不正当的关系,是对家庭不负责任,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小孩谭某乙、谭某丙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120000元,共同债务114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用以证明原告使用手机1397380****与其他男人通话,双方有不正当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8没有异议,对证据4-6提出不认识证人朱某某,证人王某某、王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在;对证据7提出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6,证人王某某、王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系移动公司的通话详单,被告的证据目的不成立。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6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9日在双峰县走马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4月28日生育男孩谭某乙,2008年3月26日生育女孩谭某丙。婚后,原、被告一起在甘肃打工数月后回双峰生活,双方感情较好,2006年原告到沈阳打工,被告在家,2008年上半年,原告回双峰,原、被告均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吵架,后经亲友做工作和好,2013年6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同月19日,原、被告到双峰县民政局离婚未果,之后,亲友多次做工作,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是合法婚姻,虽然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但婚后共同生活,生儿育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双方互相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互相信任,不要无端怀疑对方,并注意自已与异性交往的尺度,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荣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