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打工,现租住五原县。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五原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离婚后,于2009年和张某某合资购买了位于五原县某某新城楼房一套,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张某某,双方为明确出资及持有比例,于2011年8月1日办理了《合资购房协议书》、公证书。因被告赌博成性,负债累累。我与被告协商分割该房,被告不同意。故要求分割该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现在该楼房的价值为240000-250000元。被告辩称,房子是我自己买的,首付是我付的,我为了和原告过好才这样的,我不同意分割。原告诈骗我,原告只要钱,没钱就走。我认识原告前订的房,2009年5月2日双方开始同居,该房的首付款是我出的,贷款85000元,当时房价每平米1480元,总价120000元左右,已经还贷三年,现房贷余约57000元,装修款也是我出的。我现在还没有离婚,我妻子于2004年离家至今不知去向。我一直在呼市,不了解房屋的价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离婚后和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五原分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8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有《合资购房协议书》,并于当日在五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的内容有: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共同出资购买了座落于五原县某某新城房产一处,其中首付38191元由双方各出资一半,贷款85000元由双方每月共同还款,双方各占50%的房产所有权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资购房协议书》、(2011)五证字第****号公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签定的《合资购房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进行了公证,现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应予分割,但被告不同意分割。庭审中,双方未能就该房屋的价值协商一致,并告知原告在休庭后三日内向本院递交评估该房屋价值的申请,庭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故该房屋的价值无法认定,从而也无法分割。原告未能提供该房屋的价格,属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涛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郭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