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延民初字第4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吴丽月诉李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丽月;李树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延民初字第4339号 原告吴丽月,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立,男,汉族,现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玲、郑坚,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丽月与被告李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安溪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南民终字第75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延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11月1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月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被告李树立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释明,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月诉称,被告李树立与吴莲花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0日被告李树立夫妻因欠缺资金遂向原告吴丽月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李树立之妻吴莲花即当场亲笔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为据。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树立之妻吴莲花自杀身亡。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时间:2008年1月20日;借款地点:原告家里,无其他人在场;原告之前有一张27万的存折到期,原告把钱取出放在家里后一段时间,吴莲花向原告借款,所以把钱给吴莲花了,那张存折单现在找不到了;原告给吴莲花现金27万元,吴莲花当场向原告书写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嗣后,原告从借款开始至吴莲花去世未收过利息。原告在被告为吴莲花办丧事期间向被告催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树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树立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据已经经过明显涂改,在借据上的金额部分,已经做了两次重大涂改,导致借条的完整性受到影响,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与吴莲花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二、根据被告家的自身条件,家庭的收入衣食无忧,且没有任何重大的投资,更无须向外借款。三、即使借据是真实的,也应属吴莲花个人的借款,被告对这笔借款从不知情,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吴莲花去世后也没有遗产供被告方继承,所以被告方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吴莲花出事后,在2011年春节左右,原告的夫妻有找过被告,原告的夫妻说借款是转账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汇款凭证,该笔借款用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主要证据如下:证据1、2008年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据已经经过明显涂改,在借据上的金额部分,已经做了两次重大涂改,导致借条的完整性受到影响,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借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平市,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被告自己收入稳定,没有对外举债的必要。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妻子吴莲花不需要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出示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该鉴定无异议,该鉴定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的反驳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不真实的,书写不流畅,有涂改重大瑕疵。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是司法鉴定机构及有鉴定资质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立与吴莲花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0日,吴莲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吴莲花于2008年1月20日向吴丽月借人民币27万元整,其中“2”有重复涂写,且借条中“万元整”之后有三个字被告涂掉,该三字形似“贰拾此”大写部分也已涂掉。2010年11月14日,吴莲花死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本院让被告辨认借条中字迹是否其妻吴莲花本人所写,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该笔迹是吴莲花的笔迹,并表示如需要提供相关资料鉴定,可以提交吴莲花生前的笔迹,本院依法给被告多次举证期限,被告未提交吴莲花生前的笔迹,亦不申请鉴定,故对《借条》上的笔迹视为吴莲花所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的“2”是否同一人书写;对“2”与“贰拾此”是否由同一枝笔同时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回复,因技术手段及仪器设备条件限制,未能得出明确结论。 本院又委托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和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1、“27万”中“2”与其他文字是否同一人书写;2、“27万元”中“2”与“贰拾此”是否由同一枝笔同时书写;3、“27万元”中“2”是否是多个“2”重叠书写而成。该二鉴定机构回函:“由于鉴定技术手段及仪器设备条件限制,对一、二项鉴定要求无法作出鉴定意见。” 2013年10月28日,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项作出鉴定意见:2008、1、20借款人为吴莲花的《借条》中“人民币27万元”的“2”是由多个“2”重叠书写而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证明》一张,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退回委托的函、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和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函,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2008、1、20借款人为吴莲花的《借条》中“人民币27万元”的“2”是由多个“2”重叠书写而成。该鉴定意见说明,借条在金额上书写不流畅,有涂改的瑕疵,且借条在原告处持有,原告作为债权人持有瑕疵证据,却不能提供证据并合理说明造成证据瑕疵的原因。其次,原告主张借款27万元,该数额属大额款项,在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交付借款事实,而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最后,原告主张与吴莲花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在三年多的时间内,吴莲花和被告均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在吴莲花去世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这有违借款习惯常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虽然借款合同成立,但合同内容存在瑕疵,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争议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丽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吴丽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经 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