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守英与王锋韩辉辉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英,王锋,韩辉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王守英,女,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益忠,男,汉族,1992年5月2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守英之子。委托代理人王义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锋,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安康市石泉县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刘平,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辉辉,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陕西省潼关县人,现住安康市高新区德巨泰汽车修理厂,系该厂职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兴华都市花园*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6258007-2。法定代表人刘明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徽,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守英与被告王锋、韩辉辉、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益忠、王义权、被告王锋、韩辉辉、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英诉称,2012年12月17日19时15分,被告王锋驾驶韩辉辉的陕G821**号小型轿车由安康市高新区花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花园大道羽毛球馆工地段时,将正在路面上施工的原告撞到致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眼眶、颧骨、上额骨骨折,2、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32缺失,4、33根折、31挫伤,5、右侧面部软组织擦挫伤,6、右侧锁骨骨折,7、闭合性胸部损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9、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住院治疗后现伤情基本治愈。2013年5月14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评定为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过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英所在的施工作业单位应负次要责任。陕G821**号车在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锋依法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辉辉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94851.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双方的责任。3、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原告医疗费票据,共计68857.4元,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原车主刘锦胜。6、汉滨区新城办金川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在此有稳定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情况。8、鉴定费票据840元,交通费票据816元,打印费票据161.50元,证实原告其他支出。被告王锋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高公交认字(2012)第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但在出现交通事故时,被告未酒驾、未超速,正常行驶在右车道并靠近黄线,同时采取紧急刹车等操作,事故发生后能积极面对并配合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但原告王守英及宏鑫公司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段施工,同时未在来往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未穿作业服装,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愿配合车主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及宏鑫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部分赔偿要求不符合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1、医疗费、交通费以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无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按规定审核,时间应与住院时间一致;2、误工时间应与住院时间一致,计算标准应按照汉滨区2012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19元,即每天21.7元;3、未作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不成立;4、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5、对于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赔偿标准应依法计算;6、打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7、被告前期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王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王锋身份信息情况。门诊票据1张金额300元、医院预交款票据1张金额3000元、收条2张金额4000元、向交警队预付抢救费4000元,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300元。被告韩辉辉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2012年11月从刘锦胜处购买陕G821**号小轿车,该车年检合格,手续齐全。2012年12月17日被告碍于情面将车辆借给王锋使用,借用法律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王锋具有驾驶资格,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赔偿,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次手术费用未产生,应予驳回,其他费用请法院公正裁决。三、原告王守英自身及安康宏鑫公司有重大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王锋的赔偿责任。被告韩辉辉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陕G821**号车由刘锦胜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条款,保险理赔的项目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本公司已支付,余额由侵权人承担;2、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3、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守英误工天数自2012年12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5月13日为146天,每天100元,共14600元;4、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守英被评残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赔偿指数为23%,其伤残为26509.80元;5、交通费按有效票据赔偿;6、原告伤残等级低,且已赔偿伤残赔偿金,对其精神赔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7、鉴定费和打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从现场查勘到调查,多次催促被保险人尽快提交相关索赔资料,但未得到配合,保险人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8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原告没在作息时间内并违章施工,且在施工时未穿有标志性的警示服装,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和房租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收入证明未加盖公章也无工资表佐证,同时也无劳动合同和社保相关手续,其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交通费没有日期,打印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对交通费认可200元,认为鉴定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王守英、被告韩辉辉、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对被告王锋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王守英、被告王锋、韩辉辉对被告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作出的责任认定,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当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6中汉滨区新城办金川村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房租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安康城区租住并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但其仅提供甘国祥的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因证人甘国祥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中甘国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7系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系其他费用,交通费票据和打印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应予认定,其余部分和打印费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19时15分,被告王锋驾驶韩辉辉转让刘锦胜的陕G821**号小型轿车,沿安康市高新区花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花园大道羽毛球馆工地门前路段,将正在路面施工的原告王守英撞到致伤,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守英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眼眶、颧骨、上额骨骨折,2.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32缺失,4.33根折、31挫伤,5.右侧面部软组织擦挫伤,6.右侧锁骨骨折,7.闭合性胸部损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9.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住院治疗120天,花医疗费69157.40元。其中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王锋和韩辉辉共同支付103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王守英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评定为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过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英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锋驾驶的陕G821**号车辆于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王锋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守英未按规范施工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王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守英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被告王锋提出异议,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当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锋借被告韩辉辉的车辆使用,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王锋承担,被告韩辉辉自愿向原告承担了相关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从被告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鉴于被告王锋驾驶的陕G195**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购置有交强险,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锋和原告王守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王守英的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王守英共花医疗费69157.40元,有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800元,计算时间为148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天数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12000元,计算时间为120日,每天100元,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按住院时间每天80元计算,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计算为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24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95376.40元,经查原告在户籍登记在农村,虽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汉滨区城区连续居住达三年,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以此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确定为26509.8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8、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816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161.50,属原告因伤造成的其他支出,但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对打印费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打印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守英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9157.40元;2.误工费14800元;3.护理费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营养费2400元;6.伤残赔偿金26509.8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30107.20元。依法由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4109.80元,扣除其已支付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还应赔付54109.80元,余款65997.40元应由被告王锋赔偿70%即46198.18元,扣除王锋和韩辉辉共同支付10300元,王锋还应赔付35898.18元,下余30%即19799.22元由原告王守英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守英人民币54109.80元。由被告王锋赔付给原告王守英人民币35898.18元。驳回原告王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王锋负担1032元,原告王守英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袁 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修芝附:赔偿清单医疗费68857.40+300=69157.40元;误工费148天×100元/天=14800元(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5月13日);护理费120天×80元/天=9600元(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5763元/年×20年×23%=2650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30107.2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4109.80元,扣除其已支付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还应赔付54109.80元,余款65997.40元应由被告王锋赔偿70%即46198.18元,扣除王锋和韩辉辉共同支付10300元,王锋还应赔付35898.18元,下余30%即19799.22元由原告王守英自行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