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926号原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渭清��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彩珍,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小林,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金水路十字西南角北欧青年城2栋3层。负责人夏德孝,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孟煜,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新西里14楼2单元13号,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友豪,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柳沟镇125团兴隆里9栋332号,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速达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渭南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渭南速达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彩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南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险渭南中心公司负责人夏德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代理人鲍孟煜、王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速达公司诉称,2012年6月17日5时许,王定国驾驶原告陕E22**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宝天段1537KM+900M处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上乘员轻微伤、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造成车上11个1000公斤氯气罐受损,受损气罐为压力容器,因此罐体的任何部位受损变形将不再被加装气体,也就是不能再被使用,被告对此损失应予赔偿。然而被告认为其只承保危险货物,不包括货物的包装物,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包装物损失拒绝理赔。由于受损气罐属于危险品包装物,原告不便长期保存,在被告长时间不理赔的情况下,原告将其按废旧钢材出售,收回价款10769元,原告购置11个新气罐的费用为44000元,原告实际损失33231元。因被告拒绝对包装物理赔,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包装物损失332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受损气罐照片6张,证明该事故造成车上的氯气罐受损的事实;4、被告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对其他损失理赔,仅对受损气罐不赔的事实;5、重置氯气罐报价表1份,证明原告重置11个氯气罐的价款和事实;6、受损气罐的回收处理收据1份,证明受损气罐的残值;7、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业资格的事实。被告渤海财险渭南中心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我们只保的货物险,而不含货物的包装物,货损我们已理赔过,包装物不属我们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诉讼费我们不认可。被告渤海财险渭南中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证明被告承保的只是货物而不是包装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合议庭审查评议,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无原件而有异议,但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认可,且该保险单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内容一致,故可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可,可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6被告虽不���表质证意见,但对原告包装物因交通事故受损和原告已处理掉受损包装物认可,故该两份证据可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损包装物的实际价值,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7被告无异议,可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3分证据原告无异议,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渭南速达公司与被告渤海财险渭南中心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陕E822**号重型普通货车,危险货物名称为氯气,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货物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自2012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合同特别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对发生交通���故时造成货物的包装物受损是否免赔,合同中无明确约定。2012年6月17日5时,王定国驾驶原告陕E22**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宝天段1537KM+900M处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上乘员轻微伤、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驾驶员王定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车上11个1000公斤盛装氯气的气罐和氯气受损,受损氯气罐受损后因被挤压变形而无法使用且又系危险物品盛装物不宜长期存放,原告将其销售至回收单位后残值变现为1076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对氯气损失进行了理赔,但称包装物非危险物品不属理赔范围,拒绝理赔。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赔偿包装物损失33231元;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已支付了保险费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人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包装物系危险物品以普通运输方式运输时的必备盛装器件,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其与所盛装气体形成密不可分的同一体,故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的特定条件下,包装物与所盛装危险气体应被共同认定为危险货物范围。被告在特定条件下将包装物及危险物品分别定性,有意减轻自己的保险责任,不能保证原告实现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显属不当。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危险物品包装物损失的保险金理赔责任。由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包装物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诉请由被告理赔包装物损失33231元��本案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侠审 判 员 赵 晔代审判员 申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雷长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