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杜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高伟、吴永花与马希全、马学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吴永花,马希全,马学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高伟,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永花,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龙、梁敏,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希全,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学峰,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丛丛、王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高伟、吴永花诉被告马希全、马学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吴永花及委托代理人于龙、梁敏,被告马学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丛丛、王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吴永花诉称,2013年1月19日30分,被告马希全驾驶登记在被告马学峰名下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惠民交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伟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马希全、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高伟)及该车乘车人邓威、吴花蕾、吴柏澄、(原告)吴永花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马希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及邓威、吴花蕾、吴柏澄无责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希全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学峰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被告马希全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442.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希全未答辩。被告马学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马希全是我父亲,我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已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希全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滨州惠民交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伟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马希全、原告高伟及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邓威、吴花蕾、吴柏澄、原告吴永花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马希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伟、吴永花、邓威、吴花蕾、吴柏澄无责任。原告高伟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肩部损伤,支出医疗费1014.99元,伤后需休养60天。原告吴永花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肩部、胸部损伤,支出医疗费180.35元。另查,原告高伟、吴永花系夫妻关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吴学文。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高伟、吴永花如下损失:医疗费1195.34元、误工费70.56×60=4233.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28.94元。另查,鲁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马学峰,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做出的认定被告马希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伟、吴永花、乘车人邓威、吴花蕾、吴柏澄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应予采信。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马学峰,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学峰予以赔偿。被告马希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马学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高伟、吴永花主张的医疗费1195.34元、误工费4233.60元、交通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伟、吴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伟、吴永花医疗费1195.34元、误工费4233.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28.94元;二、驳回原告高伟、吴永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马希全、马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