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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东与被告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东,洪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刘志东(反诉被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洪洋(反诉原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志东诉被告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反诉人)诉称,2011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有四张欠条为证。以上40000元是由原告借给被告用于工程施工支付人工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借故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人)答辩并反诉称,我不欠原告钱,因为当时没有给我结工费,等工费结算以后,让我再把钱给他。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也没有给我结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被反诉人承办了九原区教育基地办公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由反诉人负责该项目施工。10月14日,反诉人做为甲方代表与包头市凯宏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要求,2011年10月14日,反诉人支付教育基地工人进场后的第一笔人工费15000元,到10月21日,我方未能及时按合同再支付人工费50000元,这期间乙方多次索要人工费,被反诉人怕工人闹事,才分四次借给反诉人40000元,支付教育基地人工费,并非是反诉人个人所借。之后反诉人又分13次支付人工费145300元,在10月13日,反诉人交给被反诉人该工程项目保证金20000元,至今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垫付教育基地外墙保温工程款145300元和被反诉人尚未支付的教育基地外墙保温工程款1652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原告(被反诉人)辩称,我当时是把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又把工程包给了凯宏公司,现在工程款已经结算给了被告,并且已经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所以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从程有胜处承包了九原区教育基地外墙保温工程,之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于2011年10月14日与包头市凯宏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由包头市凯宏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包头市凯宏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人工费145300元(其中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交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176000元,代被告支付人工费7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已垫付教育基地外墙保温工程款145300元和尚未支付的教育基地外墙保温工程款1652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表示要对工程进行鉴定,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递交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基于被告承建原告转包的九原区教育基地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向其借款支付人工费,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两张借条已标明是人工费,另两张借条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向其借款是发放人工费,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诉讼中,原告未提出对工程费用鉴定,工程总量及总工程款不明,无法对双方争议款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工程款并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因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提出对工程费用鉴定,对工程单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反诉费626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庆兰审 判 员  郑文广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