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黄金菊与李桂城、范金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菊,李桂城,范金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黄金菊。委托代理人陈永斌、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城。被告范金凤。原告黄金菊与被告李桂城、范金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李桂城、被告范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俩被告之子李克春购买座落于福安市天马新村城南街道鹤山东路78号房屋一幢,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16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后,与李克春一起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两权证过户手续,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为: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安国用(2012)第493号,房屋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原告急需用房,故多次要求俩被告搬出上述房屋,但被告拒绝搬迁。因此,请求判令:俩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出座落于福安市天马新村城南街道鹤山东路78号房屋以供原告使用。被告李桂城、范金凤辩称,讼争房屋原告并没有买走,其儿子李克春在外面做钢材生意亏本,房屋移户给原告,只是给原告保管,并不是卖给原告,原告并没有拿160万元给李克春,当时房屋抵押贷款的钱是给原告的姐夫用。讼争房屋两权证办理后,就由原告的姐夫用该房屋抵押贷款用了几年,后来我儿子也用这个房屋贷款用了2年。前年11月有一天被告范金凤在弟弟家吃午饭,被告的儿子李克春也过来,被告范金凤问李克春是否用房屋抵押贷款了,李克春说不是自已贷款,是被告儿媳妇的姐夫贷款,所以俩被告才知道该房屋拿去抵押是被告儿媳妇的姐夫贷款拿去用。李克春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是假的,被告不同意搬出该房屋。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6日,李克春因无力偿还寿宁工商银行贷款,遂与原告黄金菊签订协议,由黄金菊代李克春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160万元及贷款利息后,李克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福安市天马新村城南街道鹤山东路78号房屋转入黄金菊名下。2012年11月30日,李克春、黄金梅与原告黄金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契约,约定李克春将福安市天马新村城南街道鹤山东路78号房屋(共五层,建筑面积313.18平方米,占地面积65平方米)作价160万元出让给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契约当天,原告黄金菊通过林斌分两次向李克春指定的福安市凯业工贸有限公司帐户分别汇入1309400元及3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黄金菊颁发了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金菊。2012年12月28日,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黄金菊颁发了安政国用(2012)第4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黄金菊。2、李克春与黄金梅系夫妻关系,黄金菊系黄金梅的亲姐姐。被告李桂城、范金凤系李克春的父母,现仍居住福安市天马新村城南街道鹤山东路78号房屋。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后要求俩被告搬出,俩被告拒不搬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房屋转让契约及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询问笔录、林斌的证明、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桂城、范金凤是否有侵犯原告黄金菊的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原告黄金菊认为,原告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已依法取得两权证。原告已通知俩被告搬出讼争房屋,而被告拒不搬出讼争房屋,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搬出讼争房屋。被告李桂城、范金凤认为,李克春将房屋移户给原告,只是给原告保管,并不是卖给原告,原告并没有拿160万元给李克春。李克春将讼争房屋卖给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假的,即便是真的买卖价格也不合理。房屋是俩被告盖的,俩被告是不会搬出去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契约、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产证、土地证可证明李克春已将座落于福安市天马新村城南街道鹤山东路78号房屋出让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现讼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系原告黄金菊。原告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后,已多次通知俩被告搬出讼争房屋,然,俩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俩被告应将讼争房屋及时腾出移交给原告。原告主张俩被告搬出讼争房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认为原告与李克春签订的协议并非是李克春自愿签订的,且买卖价格不合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克春已于2012年11月30日将讼争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取得所有权后通知俩被告搬出讼争房屋,而被告拒不搬出,故俩被告拒搬出讼争房屋的行为已侵犯了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黄金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俩被告停止侵权,搬出讼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城、范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并腾空原告黄金菊所有的福安市天马新村城南街道鹤山东路78号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桂城、范金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审 判 员 张仲琅人民陪审员 陈增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阚 娟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