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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定先特种纺织品工艺有限公司与绍兴天铭纺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定先特种纺织品工艺有限公司,绍兴天铭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绍兴县定先特种纺织品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先。委托代理人:楼寒霜。被告:绍兴天铭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琴。委托代理人:徐华。原告绍兴县定先特种纺织品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先公司)诉被告绍兴天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寒霜,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先公司诉称:原告将坐落于柯北工业区安华北路670号的车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期内,因被告搬离设备过错中引起火灾,造成原告损失,经评估所受损失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02156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未予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1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铭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指派任何人员去搬离设备,原告厂房火灾的发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本案中被告并非侵权主体,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实际上从2013年年初就已经无法使用租赁车间,租赁车间里也已经没有被告任何人员;2、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地产评估报告、施工承包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等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产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坐落于柯北工业区安华北路670号内的厂房,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每年每平方米110元,每年租金为2475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天铭公司承租的该厂房内发生火灾。后,绍兴市世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定先公司的委托,经过实地勘查以2013年3月28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2156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定先公司(甲方)与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绍兴县定先特种纺织品工艺有限公司:工程地址:安华北路670号;工程形式及内容:包工包料火灾维修款;工期要求:25天;工程造价:302156元;付款方式: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4月12日,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记载火灾维修工程款3021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租赁协议、报告书、施工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违约,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纠纷系由原告定先公司出租给被告天铭公司的厂房起火,进而造成部分厂房毁损所引发的违约之诉。被告辩称其实际并未使用租赁厂房,且已将锅炉卖给王雅忠,火灾系由收购废油锅的王雅忠、王金川造成,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部分设备仍在租赁厂房内,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将租赁厂房交还给原告,故,此时被告仍系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给承租人后,房屋实际处于承租人的控制之下,承租人有义务保证承租房屋的安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定先公司将房屋交由被告天铭公司使用,根据询问笔录,本次火灾系由于厂房内油锅着火所引起的事实清楚,可以确定起火点源于承租人即被告天铭公司占有使用的房屋内。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出租房屋存有瑕疵的情形下,被告应对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原告定先公司在火灾发生以后,委托绍兴市世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建筑物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对损失以火灾发生第二日即2013年3月28日为评估时点所作的公开市场询价,可予采信。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火灾遭受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次评估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结合施工承包合同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就损失金额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天铭纺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县定先特种纺织品工艺有限公司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3021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2元,减半收取2916元,由被告绍兴天铭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3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