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海洋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90年9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凌晨2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885**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15公里加450米处,追尾撞在前方停驶的由徐某甲驾驶的甘C08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尾部,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3时0分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民警对其抽取血样,2013年7月5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993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徐某乙、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和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王某甲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