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5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锦绣一号驶往广场方向,23时30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教师之家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0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吴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查获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抽血视频录像、、前科及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