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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青杨、王小梅与无锡市艾尔唯文化娱乐苑、冯彩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杨,王小梅,无锡市艾尔唯文化娱乐苑,冯彩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876号原告刘青杨。原告王小梅。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无锡市艾尔唯文化娱乐苑。法定代表人冯彩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彩娥。委托代理人宋炜、金锋。原告刘青杨、王小梅诉被告无锡市艾尔唯文化娱乐苑(以下简称艾尔唯娱乐苑)、冯彩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于同年9月13日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杨、王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艾尔唯娱乐苑、冯彩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炜、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杨、王小梅诉称:其系王朋的父母。2012年10月11日,未满18周岁的王朋在艾尔唯娱乐苑经营的酒吧内消费过程中,被未满16周岁的雷勇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艾尔唯娱乐苑接纳未成年人消费,违反法律规定,为雷勇伤害王朋创造了条件,且未阻止事故发生,事发后未立即将王朋送至医院救治,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雷勇构成共同侵权。艾尔唯娱乐苑系个人独资企业,冯彩娥系投资人。故请求判令:艾尔唯娱乐苑、冯彩娥共同赔偿医疗费86825.92元、交通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住院6天,按每天18元计算)、护理费540元(住院6天,每天支出9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丧葬费20252元(按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0505元的5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艾尔唯娱乐苑、冯彩娥共同辩称:王朋死亡系雷勇侵权所致,其与王朋不构成共同侵权,其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在酒吧进出口显著位置设置了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警示标志牌,并配备保安人员制止了后续侵权行为,已积极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朋年满16周岁,有辨别能力,无视警示标志牌进入酒吧自身存在过错。王朋的父母未尽监护义务,亦有过错。其对刘青杨、王小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无异议,王朋户籍在农村,刘青杨、王小梅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提供相应的依据,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刘青杨、王小梅的诉讼请求。若艾尔唯娱乐苑须承担赔偿责任,冯彩娥对共同承担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王朋系刘青杨、王小梅之子,自2011年5月起在无锡工作生活。艾尔唯娱乐苑系个人独资企业,冯彩娥系该企业的投资人。2012年10月11日2时许,雷勇(1997年11月8日生,身高1.50米多)在艾尔唯娱乐苑经营的酒吧酒后在舞台上跳舞时,对正在舞台旁散座消费的王朋(1994年12月17日生,在天姆酒吧工作)产生不满,遂持酒瓶击打王朋头部,致使王朋头部受伤。艾尔唯酒吧的保安人员立即对雷勇进行劝阻,王朋遂离开酒吧。当日4时许,王朋在住处突发抽搐,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王朋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86825.92元、交通费若干。同年10月26日,雷勇被逮捕。2013年1月21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中,本院了解到雷勇两岁丧父,母亲改嫁不知所踪。同年3月12日,本院判决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年6月5日,刘青杨、王小梅诉至本院。诉讼中,艾尔唯娱乐苑、冯彩娥为证明其设置了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警示标志牌,提供了照片5张。经质证,刘青杨、王小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酒吧在事发前就设置了警示标志牌。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工商档案、起诉书、(2013)崇刑初字第021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门诊病历、殡葬证、医疗费收据、发票、出租车发票、护工费凭证、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且禁止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应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要求出示身份证件。本案中,艾尔唯娱乐苑虽提供了照片,但无法证明其在事发当时设置了警示标志牌,且艾尔唯娱乐苑并未履行要求王朋、雷勇出示身份证件的义务。故作为酒吧的经营管理者,艾尔唯娱乐苑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雷勇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雷勇系未成年人,且无法查明其监护人,其无赔偿能力,故刘青杨、王小梅依法有权要求艾尔唯娱乐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艾尔唯娱乐苑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冯彩娥对其与艾尔唯娱乐苑共同承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艾尔唯娱乐苑与雷勇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刘青杨、王小梅主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艾尔唯娱乐苑、冯彩娥对刘青杨、王小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朋自2011年5月起在无锡工作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朋就医的时间,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王朋的死亡会给刘青杨、王小梅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亦予确认。经核算,艾尔唯娱乐苑、冯彩娥应赔偿225469.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艾尔唯文化娱乐苑、冯彩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刘青杨、王小梅225469.78元。二、驳回刘青杨、王小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30元由刘青杨、王小梅负担2680元,无锡市艾尔唯文化娱乐苑、冯彩娥共同负担1150元。该款已由刘青杨、王小梅预交,无锡市艾尔唯文化娱乐苑、冯彩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刘青杨、王小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