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玉仓诉石善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仓,石善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王玉仓,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石善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原告王玉仓诉被告石善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仓,被告石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仓诉称,原、被告因房租一事发生纠纷,2011年11月2日,被告非法扣押了原告所有的开齿机一台、接条机一台、连合机一台、截锯机一台、顺锯机一台、压刨机一台、多片锯一台、气泵一台、引风机(大、小)各一台、铁烘干窖一座、手推车一辆、小手推车一辆、拼扳机2个、压板机一个、千斤顶15个、手提刹带机一台、桌子腿木方一立方米、指接拼扳3立方米、原材料30立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全部物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善国辨称,原告起诉状上记载的物品,我们双方没有核对。我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经过敦化及延边州中级法院审判,最终确认原告欠我的租金39000元的事实。我留置原告的设备及材料,是行使留置权,现在只要原告把租金39000元给我,我立刻返还留置原告所有的物品。对于39000元的租金,我已申请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现在执行案件已立案。对于原告诉称的上述物品我已申请法院扣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王玉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24张。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物品的种类及数量。被告石善国持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单从这些照片上,我看不出都有什么物品,需要由第三方到场对物品进行清点。现场的物品我没有挪动过。对于这些物品我已申请敦化法院执行局扣押。证据2,石善国书写说明材料一张证明被告承认扣押原告的物品的事实。被告石善国质证认为,我的行为是行使留置权。被告石善国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1856号判决书一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36000元租金的事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扣押原告物品是行使留置权。原告王玉仓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我都收到了,但是这两份判决书与被告行使留置权之间没有关系,本案不适用行使留置权的法律规定。而且我认为我不欠被告的钱。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抗辩认为单从照片上,看不出物品的数量及种类,需要由第三方到场对物品进行清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问题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仅抗辩其扣押行为是行使留置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与被告行使留置权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原告欠被告360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末,被告石善国将位于敦化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的260平方米和170平方米两栋厂房租给原告王玉仓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王玉仓承租使用至2011年10月末,原告王玉仓已给付被告租金3万元。双方因租金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敦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判令王玉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石善国租金36000元,王玉仓不服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州民四中字第104号判决驳回王玉仓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石善国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并申请扣押王玉仓财产。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敦执查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原告王玉仓所有的放置在敦化市经济开发区善国家具店院内200宽平刨一个、气泵一个、自制冲料锯一个,250宽压刨一个、自制引风机一个、自制拼接机架2个、自制拼板架一个、接料锯一个、开齿锯一个、接条机一台、冲料锯一台、烘干室一个、工具箱一个、木材毛料8立方米、独轮小车一个、手推车一个、砂光机一台、半成品板2立方米、次品板1立方米、边条角料10立方米、5×5不合格方1立方米。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委托由敦化市物价局对上述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原、被告对上述物品种类、数量均无异议,并在敦化市物价局出具的清单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房租金纠纷,被告石善国扣押原告王玉仓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引起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王玉仓上述物品,申请敦化市人民法院扣押,因王玉仓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现上述物品在拍卖阶段。原告主张返还上述物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除人民法院扣押的物品外,还有15个千斤顶在被告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王玉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