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周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周鹏,男,回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巢湖市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芹,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负责人:徐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徐良群。原告周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13时42分,由驾驶员卢某某驾驶原告的皖Q277**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行驶时,不慎与正常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皖B2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尾随相撞,皖Q277**车又与安徽省芜宣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分别损坏、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出险后,原告通知被告并自行将车辆拖至修理厂,为此支付施救费800元。后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其结果为49639元,原告对此有异议,并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车评估定损,其结论为8295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83000元。原告在两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和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4427元(其中车辆损失82957元、评估费6000元、施教费8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4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巢湖支公司未答辩。被告马鞍山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并未向其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巢湖支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第三人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应提交提供第三方收款证明、物损照片及正式发票以证明其实际向第三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承担;3、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巢湖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向被告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定损单,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5、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项目的事实;6、第三者损失清单及照片,证明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7、发票13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一)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就其所有的皖Q277**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巢湖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161800元、三责险限额3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并于2012年8月28日向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二)2013年8月12日13时42分,案外人卢某某驾驶原告的皖Q277**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行驶时,与正常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皖B2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尾随相撞,皖Q277**车又与安徽省芜宣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分别损坏、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卢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巢湖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49639元。原告车辆经修理,共支付汽车修理厂修理费83000元,另支付施救费800元;赔付皖B255**车辆修理费300元;赔付芜宣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护栏赔偿款4370元;此外,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坏车辆进行公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皖Q277**损失合计82957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94427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义务。被告马鞍山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鹏保险赔款9442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鹏第三人责任险赔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057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