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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韩兆才与李瑞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兆才,李瑞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593号原告:韩兆才,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李瑞辰,男,成年,汉族,住肥城市。原告韩兆才与被告李瑞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瑞辰多次购买我的电器电缆,共计欠款32000元。2013年1月31,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归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瑞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瑞辰多次购买原告的电器电缆。2013年1月31,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32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被告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兆才与被告李瑞辰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未约定利率及付款期限,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兆才货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瑞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并预交上诉费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 峰审判员 张承富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温洪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