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季森涛与石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森涛,石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季森涛。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石苏华。原告季森涛与被告石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森涛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季森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2%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暂定1年,还约定被告若不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借款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0日。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归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关利息的诉求为: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石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季森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石苏华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如不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为9100元的事实。被告石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石苏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季森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每月按2%计算,被告若不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则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石苏华向原告季森涛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石苏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季森涛要求被告石苏华承担自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100元,双方对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有明确约定,且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石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森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石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季森涛为实现债权的费用9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37元,由被告石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审 判 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