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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冠执字第8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姜大鹏申请执行鸡东县鹏程汽车租赁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大鹏,李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鸡冠执字第840-1号申请执行人姜大鹏,男。被执行人李建华,男。本院在执行姜大鹏申请执行李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执行情况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建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黑GX**号汽车一台。二、被执行人李建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建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被执行人李建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建华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梁大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太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