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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滕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述勇、王彦斌与滕州市鲍沟镇马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勇,王彦斌,滕州市鲍沟镇马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滕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王述勇,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斌,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鲍沟镇马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昭益,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超,男,住滕州市。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王述勇、王彦斌与被告马口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述勇、王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马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述勇、王彦斌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25亩(实际28亩,折荒折坑3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承包期为10年,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合同期内,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粮计小麦8400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义务,并将承包粮按照被告出具的该村五保户名单如数给付,但2010年9月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擅自种植农作物并栽植树木10余亩,原告发现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清除所栽树木,被告却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栽植的树木,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马口村委会辩称,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粮,自签订合同后每年都有拖欠,仅2010年经催要尚欠被告承包粮600斤。2010年9月经村两委研究后已告知原告王彦斌终止了土地承包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郭林东的土地28亩(折荒三亩),承包粮按25亩计算承包给西石庙村村民王述勇、王彦斌,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合同期内,原告每年在夏收后将承包粮小麦8400斤交于被告,不能拖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王述勇、王彦斌将每年的承包粮按照被告出具的花名册负责分给马口村各五保户,每户600斤。2007年至2010年,原告每年按照被告马口村委会会计郭宪伟提供的五保户名单,将小麦分给各五保户。2010年9月,原告耕翻秋种时,被告以原告欠交承包费为由,强行收回土地,将该土地另行承包他人,后经公安、司法及有关单位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原告2010年耕翻15亩土地和15袋化肥的费用合计3300元,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另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村委会会计郭宪伟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承包的28亩土地,应当返还给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清除在其承包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导致土地承包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2010年耕翻的15亩土地和投入的15袋化肥,折合价款共3300元已由被告受益,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述勇、王彦斌与被告滕州市鲍沟镇马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王述勇、王彦斌要求被告马口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马口村委会赔偿原告王述勇、王彦斌经济损失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