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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施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1X****XXXXX,河北省景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施某驾驶平板三马车伙同施某甲(在逃)、赵某某(在逃)携带油锯、橡胶绳窜至阜城县XX镇XX村东盗伐杨树13株,后将该13株杨树以570元的价格卖至景县XX村一收木头处,随后三人又窜至阜城县XX镇XX村盗伐杨树15株,经阜城县XX局鉴定,被盗伐28株树木蓄积共为3.721立方米,折合实际材积2.232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受害人韩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乙、韩某甲、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盗伐林木鉴定材料,魏某某账本及案发当天交易记录(照片),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兴展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