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一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功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槐树洼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功,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槐树洼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1890号原告王新功,男。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槐树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亚楠,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新功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槐树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树洼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功,被告槐树洼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功诉称:2002年,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硬化修筑村里公路,原告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截止目前,仍欠6万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万元及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被告槐树洼村委辩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更不存在利息问题。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不告不审的原则,本案不应该审理利息的问题。该工程至今未进行质量验收,原告也没有出具发票,导致被告单位工程款无法支出。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王新功(乙方)与原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槐树洼村民委员会(甲方,现更名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槐树洼村民委员会)关于槐树洼村修建砼道路工程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通道路长为1.3公里,宽3.5米,后为0.18米。工程造价:砼路面为142800元,场地平整5447.52元,土方工程2600元,总造价153647.52元。本工程出现一切不在工程范围内的项目,由甲方负责人出示条据签字后,待工程结束后再进行结算。本工程由乙方垫资建造,施工中甲方不给乙方支付任何款项,待工程结束,经验收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甲方应在2个月内把乙方的工程款项全部付清。工期要求:4月30日至6月1号结束”。该协议加盖槐树洼村委印章并有张某某、张某某的签字。协议签订后,王新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王新功应槐树洼村委要求,又修建砼道路130米,共计1430米。道路建成后,槐树洼村委投入使用。张某某及张某某向王新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新功铺路总长度1430米整”。2002年11月10日,王新功与槐树洼村委经结算,由张某某和张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新功给槐树洼打水泥路面1430米×宽3.5米×厚0.18米=9009立方米×单价235.32元合计211999.78元”。2003年1月17日,槐树洼时任村委主任张某某亦在该收条上签字。此后,槐树洼村委陆续向王新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下欠60000元。王新功于2013年9月6日具状起诉来院,要求槐树洼村委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修建道路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没有修筑道路的施工资质,故该建筑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包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接受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将协议书中约定的修建道路的长度由1.3公路增加为1430米的事实,有槐树洼村委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修建工程的验收。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修建道路的款项合计211999.78元之事实,有槐树洼村张某某、张某某及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某某签字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仍下欠60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仅约定由原告垫资,未约定垫资利息,但协议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期限的变更。原告请求支付6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具状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质量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无法支付工程款,该工程被告已经接受并投入使用,期间并未对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故其辩称意见成无法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发票,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出具发票进行约定,且是否出具发票并非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法定前提。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槐树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王新功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槐树洼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票据)。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