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芸,周十庆,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文芸,曾用名韩文云,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河北省崇礼县高家营镇上新营村碱沟西街*号。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周十庆,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观桥东6-1-302。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崇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林,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化肥***号院。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崇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燕,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新宇,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崇礼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芸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十庆、张林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九宇、梁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文芸、周十庆、张林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王艳玲及委托代理人贾冬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文芸酒后驾驶冀GD59**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张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崇礼县高家营镇上新营子路段时,与其前方道路南侧行走的王永明相撞,造成王永明死亡。事故发生后,韩文芸驾车逃逸。经认定,韩文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明无责任。当晚20时20分许,为了隐瞒韩文芸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周十庆伙同张林又从崇礼县高家营镇下夭子村沟门选矿厂内携带扫帚等工具由张林骑摩托车返回事故现场。周十庆在查看确认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将现场留下的汽车外壳碎片捡起并装进口袋带回选矿厂交给韩文芸,后韩文芸将赃物藏匿。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韩文芸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由被告人韩文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在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的协议。由被告人周十庆与张林共同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7万元的协议。上述款项均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韩文芸、周十庆、张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文芸、周十庆、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冯光、韩文龙、刘万明、唐丽红、马亮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韩文芸、周十庆、张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芸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十庆、张林帮助韩文芸隐瞒犯罪事实,并毁灭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受害人委托代理人所提的本案应以逃逸致人死亡之罪追究韩文芸及周十庆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由周十庆、张林与韩文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韩文芸交通肇事后,为了掩盖犯罪行为,三人协商由周十庆、张林及时返回案发现场,此时周十庆发现受害人王永明已死亡。另受害方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能证实受害人王永明是因被告人逃逸得不到及时医疗而死亡。就民事赔偿方面,由周十庆、张林与韩文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林到案后坦白犯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认为张林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近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得到解决,并对被告人韩文芸、周十庆、张林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在其适用刑罚范围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文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周十庆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林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段永桃代理审判员 俞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